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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与侯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170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行行长。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焦东支行)与被告侯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于2009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被告的信用卡于2007年9月20日透支,透支在超过《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期限后,原告催收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避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08.89元,利息408.33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21日)合计3117.22元。2、被告继续承担2008年11月22日至欠款结清日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算。3、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某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共五页,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一张信用卡,并约定透支款项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申请办理时间为2006年1月4日。证据2、牡丹卡个人卡对账单五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9月20日开始透支,截止至2008年1月28日被告的牡丹卡共透支2708.89元。

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

关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认定: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月11日,被告侯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八条约定:透支款项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至2008年1月28日被告的牡丹卡共透支2708.89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牡丹信用卡并使用,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焦东路支行透支款2708.89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林素花

人民陪审员申利焘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洁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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