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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陶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唐某丙、周某丁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刑初字第29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甲,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9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1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09年3月22日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陶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唐某丙、周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政、罗青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2009年4月1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某文担任记录。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乙,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唐某丙、周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陶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唐某丙、周某丁等人自2007年12月永州市冷水滩区预制构件行业商会成立以来,强迫他人加入商会,并以会员厂家违反商会规定为由,先后多次到永州市冷水滩区多家预制板厂实施阻工,强行拿走生产用的电缆线、模具等设备,将工人打伤,结伙在工地旁拦截运输预制板的车辆,还不准外地预制板运至冷水滩销售。寻衅滋事的详情如下:

1、2008年2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20多人及技术监督局的二名工作人员以执法为名,来到祁阳县X镇文佐祁的预制板厂阻工,并踩烂厂内30米预制板,拦住运板车,威胁要老板不把预制板卖到冷水滩才离开。经鉴定:被踩烂的预制板价值480元。

2、2008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周某丁等50多人到宋XX的“九嶷预制板厂”寻衅滋事,强行要求宋XX加入该商会,否则不准其生产,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并踩烂80米预制板。经鉴定:被踩烂的预制板价值1840元。

3、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周某丁等10多人在凤凰园绿景美城工地旁,阻止岚角山张粤彬的预制板厂运送预制板到该工地。刘某某、陶某某并将运板的钱XX、吴XX打伤,直到吕XX答应到商会开票才放行。

4、2008年5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周某丁等20多人来到凤凰园唐XX的预制板厂强行阻工,收走电缆线等制板机械,并将唐XX的老婆罗XX打伤,还踩烂预制板8.4米。经法医学鉴定:罗XX的伤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踩烂预制板价值193元。

5、2008年6月28日,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周某丁等20多人到朱福生的“福生”板厂阻工,收走电缆线等制板机械,熊某某、陶某某将工人蒋XX打伤。

6、2008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唐某丙、李某某等20多人到唐XX的预制板厂强行阻工,唐某丙、李某某强行收走生产用的电缆线。

2008年8月12日,吕XX、朱XX、李XX等人对“商会”做法不满,向“商会”和“工商联”递交退会申请书。为阻止他们退会,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实施以下行为:

1、2008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某纠集蒋某某、唐某丙、何太保、熊某铜5人到上岭桥镇吕XX的预制板厂强行阻工,蒋某某、唐某丙、何太保、熊某铜收走电缆线等制板设备,并将阳XX、吕XX两人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阳XX、吕XX的伤为轻微伤。

2、2008年8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纠集蒋某某、唐某丙、陶某某等30多人来到岚角山镇朱福生开的“福生”预制板厂以执法为名,蒋某某、唐某丙、陶某某收走模板档位等制板设备,还将唐XX打伤,并侮辱前来处警的岚角山派出所民警。经法医学鉴定:唐XX的伤为轻微伤。

3、2008年9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唐某丙、李某某、陶某某等20多人来到李XX的预制板厂以执法为名,强行阻工,唐某丙、李某某、陶某某并收走生产用的电缆线,蒋某某等人抬走模板档位等制板设备。将工人周XX和唐XX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周XX、唐XX的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唐某丙、陶某某、李某某、周某丁分别于2008年12月18日20时、10月4日9时许、11月22日8时30分、11月26日10时30分、10月4日9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唐某丙、陶某某、李某某、周某丁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四)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辩称其每次去要求停产整顿都是开过会的,自己从来未打骂过人,也未拿过别人的任何东西,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仅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且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熊某某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1、他在4月27日去宋XX“九嶷预制板厂”是做工作的,没有到厂里的现场去,也没有踩板子;2、他在5月21日去过绿景美城工地旁,但没有打人;3、6月28日,他没有去朱XX的厂里。其辩护人辩称,1、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2、刘某某等人按照商会规章采取措施,在特定情况下虽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并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也未随意殴打他人和强拿硬要。因此,刘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陶某某辩称,1、他没有打伤蒋XX,也未去唐XX的预制板厂里;2、他虽然参与了五次,但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唐某丙、周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永州市冷水滩区预制构件行业商会于2007年12月成立。商会成立后,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多次强迫他人加入商会,并以会员厂家违反商会规定为由,多次到多家预制板厂进行阻工,强行拿走其生产用的电缆线、模具等设备,将工人打伤,并结伙在工地旁拦截运预制板的车辆,不准外地预制板运至冷水滩销售。详情如下:

1、2008年2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20多人以执法为名,来到祁阳县X镇文XX的预制板厂阻工,并踩烂该厂30米预制板,阻拦运板车,要求该厂不要将预制板卖到冷水滩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踩烂的预制板价值4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文XX、伍XX、陈XX的陈某,证实了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到文XX预制板厂进行阻工、踩烂预制板和要求其不要将预制板卖到冷水滩的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受害人文XX处被踩烂的预制板价值480元;3、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在公案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亦在卷予以证实。

2、2008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周某丁等50多人到宋XX的“九嶷预制板厂”寻衅滋事,强行要求宋XX加入该商会,否则不准生产,刘某某、陈某某等人踩烂该厂预制板8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踩烂预制板价值18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宋XX的陈某,证实了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到其预制板厂强行要求宋XX加入商会,并踩烂其预制板的事实;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周某丁在宋XX处寻衅滋事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受害人宋宏云处被踩烂的预制板价值1840元;4、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周某丁在公案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亦在卷予以证实。

3、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周某丁等10多人在冷水滩凤凰园绿景美城工地旁以预制板未到商会开票为由阻止张粤彬将预制板运进工地,并将运板的钱XX、吴XX打伤,直到吕XX答应到商会开票才放行。经法医鉴定,钱XX、吴XX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钱XX、吴XX、吕XX的陈某,证实了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周某丁等10多人在冷水滩凤凰园绿景美城工地旁,以预制板未到商会开票为由阻止将预制板运进工地,并将钱XX、吴XX打伤的事实;2、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其与钱XX在冷水滩凤凰园绿景美城工地旁吊预制板时,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周某丁等人强行要其将板子拖走,钱XX想用手机报警,被对方抢去摔坏,并将钱XX打伤的事实;3法医学鉴定文书,证实受害人钱XX、吴XX被打伤,其伤势均为轻微伤的事实;4、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周某丁在公案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亦在卷予以证实。

4、2008年5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周某丁等20多人来到凤凰园唐XX的预制板厂强行阻工,收走电缆线等制板设备,并将唐XX的妻子罗XX打伤,踩烂其预制板8.4米。经法医学鉴定:罗XX的伤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唐XX处被踩烂的预制板价值1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唐XX、罗XX的陈某,证实了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到其预制板厂阻止其生产预制板,强行要收走其用于制板的电缆线、档板等设备,唐XX上前抢住,陈某某等人就将刚做好的预制板踩烂,罗XX想去阻止,被人踢倒在地,后来曾XX报了警,被告人熊某某等人见民警来了才走的事实;2、证人曾XX、唐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在唐XX的预制板厂寻衅滋事,阻止唐XX生产预制板,并将罗XX踢伤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受害人唐XX处被踩烂的预制板价值193元;4、法医学鉴定文书,证实受害人罗XX被打伤,其伤势为轻微伤的事实;4、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蒋某某、陶某某、周某丁在公案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亦在卷予以证实。

5、2008年6月28日,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周某丁等20多人到朱福生的预制板厂阻工,收走电缆线等制板设备,蒋某某、李某某并将工人蒋XX打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蒋XX、唐XX的陈某,证实了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到朱福生的预制板厂强行阻工,要将用于生产的电缆线收走,唐XX、蒋XX去阻止收线,蒋XX被人打伤的事实;2、证人蒋XX、蒋XX、张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周某丁等20多人在朱福生的预制板厂寻衅滋事的事实;3、对张XX、蒋XX所作的辩认笔录,证实蒋某某、李某某就是打伤蒋XX的人;4、被告人熊某某、蒋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周某丁在公案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亦在卷予以证实。

6、2008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唐某丙、李某某等20多人到唐XX的预制板厂强行阻工,并强行收走其用于生产的电缆线和配电开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唐XX、唐XX的陈某,证实了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到唐XX的预制板厂以该厂超计划生产为由强行阻工,收走电缆线和配电开关的事实;2、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以商会的名义强行收走唐XX预制板厂的电缆线,导致该厂停产的事实;3、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唐某丙、李某某在公案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亦在卷予以证实。

7、2008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某、蒋某某、唐某丙、何太保、熊某铜5人到上岭桥镇吕XX的预制板厂强行阻工,蒋某某、唐某丙、何太保、熊某铜在阻工时收走电缆线等制板设备,并将预制板厂工人阳昌友、吕名军两人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吕名军、阳昌友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吕XX陈某,证实其本人为商会的名誉会长,在商会上班时发觉商会在运作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就回厂忙于生产,后来与朱福生等人向冷水滩工商联书面申请退出商会,未得到明确答复,被告人熊某某为阻止退会,就带人去阻工,强行收走电缆线,吕名军与阳昌友上前阻止时被打伤的事实;2、受害人吕XX、阳XX的陈某,证实被告人熊某某、蒋某某、唐某丙、何太保、熊某铜5人到上岭桥镇吕XX的预制板厂阻工,强行拔了电源线,吕名军上前劝阻,双方发生争执,吕名军被人卡住脖子,阳昌友赶来劝阻,也被人推倒在地的事实;3、证人吕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熊某某、蒋某某、唐某丙、何太保、熊某铜5人到上岭桥镇吕XX的预制板厂后,直接拔了电源线并卷起,吕XX上前劝阻,被人卡住脖子,阳XX赶来劝阻,被人推倒在地,吕XX、阳XX就跑到被告人熊某某等人的车前躺下,直至派出所的民警来的事实;4、法医学鉴定文书,证实受害人吕XX、阳XX被打伤,其伤势为轻微伤的事实;5、辩认笔录,证实辩认人吕XX经辩认,指出熊某某、唐某丙、蒋某某参与了到吕XX的预制板厂闹事,并打伤了吕XX、阳XX;6、被告人熊某某、蒋某某、唐某丙在公案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亦在卷予以证实。

8、2008年8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唐某丙、陶某某等30多人以执法为名来到朱福生的预制板厂,蒋某某、唐某丙、陶某某强行收走模板档位等制板设备,朱福生的妻子唐XX在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被打伤,被告人熊某某等还侮辱前来处警的派出所民警。经法医学鉴定:唐XX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唐XX陈某,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带领商会的人到其厂阻工,强行收走生产设备并将其打伤的事实;2、受害人蒋XX的陈某,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等20余人到了朱福生的预制板厂后,就用工具将生产设备的档位拆下拿走,老板娘唐XX上前制止,见商会的人不听就报了警,商会的人要派出所民警叫老板娘停止生产,并说一定要拆走生产设备,派出所的民警制止不了,老板娘唐XX就去拦,被熊某某扯下一把头发,派出所民警想去拍照,商会的人就去抢民警的手机,并围住派出所民警,直到公安局的领导来了才散开;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等人想拆朱福生预制板厂的生产工具,被唐XX拦住,熊某某等人围住她,唐XX被人扯下一把头发的事实;4、法医学鉴定文书,证实受害人唐XX被打伤,其伤势为轻微伤的事实;5、出警情况说明,证实岚角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出警,在现场看到商会的人强行阻止朱福生预制板厂生产,拆除生产设备,民警前去做工作,被熊某某为首的人围困,熊某某命令商会的人继续强行拆除生产设备,熊某某还将唐XX的头发扯掉一把,民警用手机进行拍照取证,遭到商会人员的围攻和威胁,直到公安局领导赶到现场,商会的人员才撤离;6、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陶某某、蒋某某、唐某丙在公案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亦在卷予以证实。

9、2008年9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唐某丙、李某某、陶某某等20多人以执法为名来到李XX的预制板厂,强行阻工,唐某丙、李某某、陶某某将生产用的电缆线收走,蒋某某等人抬走模板档位等制板设备,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唐XX和该厂工人周XX被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唐XX、周XX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李XX的陈某,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带起一帮人来到其朝晖预制板厂阻工,抬走了拉丝机、电缆线等生产设备,还将工人打伤的事实;2、受害人唐XX的陈某,证实2008年9月30日上午,商会的人来李XX的预制板厂抄板子数,唐XX以为自己打板为由与商会的抄数人员发生争执,当天下午,熊某某带人到李XX的厂子里抬拉丝机走,工人周XX去阻止,被商会的人打倒在地,唐XX见状也上去阻拦,被熊某某拉住不放,其他的人围住唐XX进行殴打;3、证人易XX、周XX、周XX的证言,证实一群自称是冷水滩预制构件商会的人来到李XX的朝晖预制板厂,二话不说就抬制板用的拉丝机,工人周XX见状便拖住拉丝机不放,熊某某等人就涌上去对周XX进行殴打,周XX被打倒在地,拉丝机已被抬上熊某某等人开来的车子,易丽君就在车前堵住车子,唐XX来后也阻拦他们拿东西,熊某某等人又围住唐XX进行殴打;4、证人吕XX的证言,证实商会那天从李XX的厂里拿了一些电缆线和铁架子走;5、证人伍XX的证言,证实其接到熊某某的电话通知后才赶到李XX的预制板厂的,此次去的目的是停了李XX的产、搬走其生产工具,在商会人员准备拉走拉丝机时,李XX的民工冲上来不准搬,与熊某某发生了争执,双方相互推拉,并有一位女的躺在车轮子下不准他们走的事实;6、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冷水滩区预制构件商会的会长是熊某某,因李XX未按规定进行生产,熊某某带队去进行过处罚;7、法医学鉴定文书,证实受害人周XX、唐XX被打伤,其伤势均为轻微伤的事实;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医疗费用票据、领条,证实冷水滩预制构件行业商会已赔偿周XX、唐XX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7285元;9、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蒋某某、唐某丙在公案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亦在卷予以证实。

2008年9月30日下午,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将到李XX预制板厂寻衅滋事后准备离开的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抓获。2008年12月18日20时、10月4日9时许、11月22日8时30分、11月26日10时30分、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唐某丙、陶某某、李某某、周某丁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到李XX预制板厂寻衅滋事的事实;2、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系抓获归案的事实;3、被告人陈某某、唐某丙、陶某某、李某某、周某丁的抓获经过,证实陈某某、唐某丙、陶某某、李某某、周某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陶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唐某丙、周某丁目无国法,以执行商会的相关规定的名义,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陶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唐某丙、周某丁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陶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唐某丙、周某丁均为16岁以上的自然人,明知到相关预制板厂阻工会与预制厂一方发生冲突,导致破坏社会秩序的后果发生,仍然以执行商会的相关规定的名义到有关预制板厂肆意挑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且寻衅滋事中致八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是一般的违法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陶某某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2008年4月27日到宋宏云的“九嶷预制板厂”参与踩烂预制板,5月21日在凤凰园绿景美城工地参与殴打钱XX、吴XX,6月28日到朱福生的福生预制板厂阻工;被告人陶某某在2008年5月22日到唐XX的预制板厂寻衅滋事,6月28日参与殴打蒋XX,上述事实不仅有每次参与的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而且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在公安机关均分别作了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召集人员进行协商,并组织参与寻衅滋事,起了主要作用,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熊某某以其未打骂过人、未拿过别人的东西为由,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唐某丙、周某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唐某丙、周某丁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有的法定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唐某丙、周某丁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唐某丙、周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

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其中此前已被羁押的3日已扣除)。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某政

审判员罗青青

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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