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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丙与镇巴县长岭镇花园村卫生室、陈某某、镇巴县中医院、镇巴县长岭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江苏省姜堰市X镇X组农民(死者王某寅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镇巴县泾洋粮站退休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江苏省姜堰市X镇X组农民(死者王某寅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巴县X镇X村卫生室。

负责人陈某某,该卫生室医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村卫生室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西乡县审计局公务员(陈某某女婿)。

委托代理人刘光强,系陕西定远弘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巴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该院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蒋荣林,系陕西定远弘大(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镇巴县X镇卫生院。

负责人徐某,系该院主持工作副院长。

王某甲、李某丙与镇巴县X镇X村卫生室、陈某某、镇巴县中医院、镇巴县X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镇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李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上诉人镇巴县X镇X村卫生室负责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刘光强、镇巴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蒋荣林,原审被告镇巴县X镇卫生院负责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24日19时30分,二原告之子王某寅因患病到被告花园村卫生室就诊,被告陈某某检查后给王某寅输入“双黄某、青霉素”等药物后王某寅出现过敏反应,经陈某某紧急处理后病情有所缓解,原告即要求转院治疗,21时30分离开卫生室,22时30分患者王某寅入住镇巴县中医院儿科,入院诊断:1、急性支气管炎;2、抽搐、昏迷原因待查;3、病毒性脑炎;4、癫痫持续状态;5、爆发性心肌炎给予抗感染、抗病毒、扩容,对症支持治疗。9月25日凌晨4时30分死亡。2009年9月25日,汉中市公安局对王某寅进行尸检,2009年10月20日,汉中市公安局作出了“(2009)汉公刑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王某寅的死亡系过敏性休克致肺水肿、脑水肿、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2009年10月29日,镇巴县卫生局委托汉中市医学会就花园村卫生室及镇巴县中医院对王某寅诊治过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2009年11月5日,汉中市医学会作出了“汉市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花园村卫生室承担主要责任,镇巴县中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花园村卫生室不服该鉴定,申请汉中市卫生局再次鉴定,2010年2月22日,陕西省医学会受理了汉中市卫生局的委托鉴定,2010年4月26日作出“陕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镇巴县中医院、花园村卫生室承担主要责任,各承担50%。”

另查明,二原告人系江苏省姜堰市X镇X村民。被告陈某某系被告花园村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卫生室业主。被告长岭镇卫生院与被告陈某某及其花园村卫生室均没有业务及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之子王某寅因病到长岭镇X村卫生室就诊,在诊疗过程中,村卫生室使用药物青霉素剂量偏大,速度偏快,并在输入双黄某粉针剂10分钟后,致王某寅发生过敏反应,在处理过敏反应过程中,未使用有效的药物,后王某寅转入县中医院治疗无果而亡,故对造成王某寅的原发性过敏休克死亡花园村卫生室应负一定的责任。而陈某某作为花园村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及业主,亦应与花园村卫生室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镇巴县中医院在接诊过程中对王某寅过敏性休克认识不清,未进行相关紧急处理,在抢救措施上有失误,最终导致患儿王某寅死亡,该院也应负一定责任。经省医学会鉴定认定王某寅的死亡与上述两个医疗单位均有因果关系,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均负主要责任,并认定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予以认定。被告长岭镇卫生院与花园村卫生室没有行政及业务上的隶属关系,与王某寅未构成医患关系,故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按照事故发生地的职工上一年度的年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为x.5元,尸检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按照原告到镇巴处理事故,到汉中、西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处理安葬事宜等实际支出情况确定,其交通费认定2504元,住宿费认定132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二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实际误工天数可计算30日,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二人的误工费为5048.8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3349元计算6年为x元。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此项赔偿项目,但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第30条之规定,应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04元的标准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镇巴县中医院返还500元医疗费的请求,因县中医院在治疗患者王某寅时,所治非患者之病,而属于误诊,故应予返还此500元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的停尸费,因进行尸检后,属原告自行决定将尸体带到其他地方进行冷冻停放,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而所要求赔偿的(略)费用,因该赔偿项目不属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对以上二个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1、原告王某甲、李某丙之子王某寅因医疗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x.5元、尸检费5000元、交通费2504元、住宿费1320元、误工费50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为x.30元。由被告镇巴县X镇X村卫生室、陈某某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6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已给付4万元外,还应赔偿x.65元。2、被告镇巴县中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65元,除已给付l万元外,还应赔偿x.65元。被告镇巴县中医院返还原告王某甲、李某丙预交医疗费500元。以上二项赔偿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王某甲、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4元,被告陈某某、镇巴县中医院各承担1622元。

王某甲、李某丙针对上述判决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请求:1、上诉人从2009年9月23日医疗事故发生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出来7个月时间,因处理医疗纠纷的需要,上诉人一直在镇巴县未回原单位上班。上诉人在一审时请求误工费x元,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5048.80元的依据何在;2、本案受害人王某寅虽然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06年9月1日就在江苏省姜堰市南苑小学就读,并随父母居住在江苏省姜堰市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属于“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3、2009年12月10日,在县政府主持下,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二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5万元用于安葬,上诉人才将尸体安葬,这笔停尸费理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4、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11项规定,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城乡差别和农民、居民之分,判赔标准应一视同仁。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述各项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被答辩人请求的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一直在外四处打工,靠打零工维持生计,无固定收入。2009年5月被答辩人把儿子王某寅从江苏省姜堰市X村学校转入长岭小学就读,被答辩人租住当地长岭街上的民房,一边打零工并监护小孩上学。被答辩人上诉状所声称的王某甲月工资3000元,李某丙月工资2000元,经一审法院调查,该说法证据并不充分;2、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已高出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倍多,用此标准赔偿严重显失公平,超出了当地经济能够承受的实际支付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而不是应当,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无此赔偿项目,立法本意体现的是医疗公益目的和维护医疗事业的发展;3、停尸费由答辩人承担无任何法律依据。王某寅死亡后,公安机关及时进行了尸检,提取了三份尸体样本,并要求被答辩人及时处理尸体。被答辩人挟尸要价,威胁政府机关和答辩人,故意不埋尸体,把尸体从医院运走,私自停入殡仪馆,停尸费属被答辩人故意扩大损失,一审判决不支持是正确的;4、被答辩人上诉所称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无城乡差别和城镇X村居民之分的上诉理由,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且与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规定不相符合。镇巴县属于国家级贫困县,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较低,答辩人经济支付能力极为有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镇巴县中医院答辩称:1、被答辩人上诉要求增加误工损失赔偿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声称其工资每月3000元和2000元纯属虚构,所谓回单位上班的时间被误根本不是事实;2、被答辩人要求将其户口属性转换成非农业户口属性,并按城镇户口人员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3、被答辩人上诉要求赔偿停尸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尸检后,尸体样本三倍备分后继续保留尸体已不需要,被答辩人听信他人不负责任的煽动,以尸体作要挟条件,属被答辩人故意扩大的损失,责任自负;4、被答辩人上诉所称“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中没有城乡差别和居民,农民之分”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有任何异议,也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纠纷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比例以及确定的赔偿项目数额计算标准无异议的丧葬费、尸检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王某甲、李某丙提出的由二被上诉人赔偿误工三个月减少的收入损失和停尸费x元损失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从医疗事故发生到受害人王某寅尸体被安葬总计88天,在这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李某丙遭丧子之痛和找有关部门解决纠纷误工的事实是存在的。一、二审审理中,二被上诉人认为二上诉人误工时间没有那么多天数,应当提举证据加以证明其反驳理由成立。没有证据仅凭口头陈某,不能否定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故上诉人王某甲、李某丙该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王某甲、李某丙提交了一份江苏省姜堰市腾飞纺织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二上诉人回镇巴县探亲前曾在该厂工作,王某甲系修理工月工资3000元,李某丙系纺织工月工资2000元,由于二上诉人未提交有固定收入连续六个月以上领取工资清单证明,故对二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审确定的二上诉人误工工资按陕西省民政厅公布的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赔偿数额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请求的误工费损失赔偿,是指因误工产生的收入减少。二被上诉人认可二上诉人几年来四处打零工维持生计,二上诉人误工费标准可以镇巴县当地进城农民工务工收入中等水平每人每天60元确定较为合理。二上诉人提出由二被上诉人赔偿停尸冷冻费的理由。经查,2009年9月26日到2009年12月10日,二上诉人将王某寅尸体停放在镇巴县殡仪馆85天,每天寄存费150元,合计交费x元。同时还查明,王某寅医疗事故发生后,作为本案侵权致人死亡的责任人并未表示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出来后愿意承担法律后果的态度和主动给付安葬费用的行为,二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为安葬尸体问题由哪级部门正式牵头给予协调和处理的证据,王某寅尸体被寄存和冷冻所产生的费用其主要责任在二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停尸费损失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另提出的死亡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确定其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在判决处理本案时,对上述两项赔偿标准是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适用法律和确定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和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镇巴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确认上诉人王某甲、李某丙之子王某寅因医疗事故死亡各项损失费用:丧葬费x.50元、尸检费5000元、交通费2504元、住宿费1320元、误工费x元(88天×60元×2人)、尸体冷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8004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438元×6年),合计x.50元。由被上诉人镇巴县X镇X村卫生室、陈某某共同赔偿50%,即:x.25元(核减已支付的4万元外,还应赔偿x.25元)。由被上诉人镇巴县中医院赔偿50%,即:x.25元(核减已支付的1万元外,还应赔偿x.25元)。

以上各项中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决定负担不变。上诉案件受理费决定收取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李某丙负担2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镇巴县中医院各自负担5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镇巴县中医院所负担的上诉费直接付给二上诉人。本案二上诉人多预交的上诉费2944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持交费发票和领条来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成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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