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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刑初字第87-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别名吕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冯某某,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张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吕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冯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2004年底至2005年初,被告人吕某甲在修武县垱阳峪承包采石场矿主秦某(另案处理)的铁矿井(通风井),因吕某甲没有购买炸药的资格,双方约定由秦某提供炸药和雷管,吕某甲从开采的矿石中每吨给秦某提取2元利润。吕某甲分三次从秦某处非法购买炸药共计约200公斤,雷管200余枚,导火索200余米。

为证实以上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秦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吕某甲供述和辩解;刑事科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

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吕某甲承包秦某的矿井开采三、四个月后,秦某拒绝向吕某甲提供炸药,导致吕某甲投资了设备却无法继续采矿而赔了几万元钱。从此,吕某甲一直对秦某洋怀恨在心,一直伺机报复陷害秦某。2008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吕某甲携带一捆由胶带缠好的雷管(1根电雷管和6根火雷管),在焦作市X路建委对面的站牌坐上车牌号为豫x的13路公交车并将这一捆雷管放到该公交车最后一排右侧第一个座位上,随即离开。想让公安机关根据雷管上的编号查到秦某,从而达到自己报复秦某的目的。经鉴定,该爆炸装置的7枚雷管均性能良好,具有起爆力。

为证实以上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乙人证言;被告人吕某甲供述和辩解;刑事科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

三、帮助毁灭证据罪

2008年8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吕某甲,在对吕某甲讯问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吕某甲的爱人)得知吕某甲是因为雷管的事被抓,于是将其家中另外两捆雷管和11根雷管扔到其家门口的下水道内。

为证实以上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吕某丙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刑事科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非法携带爆炸性物品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应当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帮助被告人吕某甲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吕某甲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理由是吕某甲和秦某、秦某某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在生产过程中秦某为吕某甲提供用于开矿爆炸物,这完全属于内部协作关系,不能以是否收取费用来衡量吕某甲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根据。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吕某甲携带1根电雷管和6根火雷管进入公共场所,雷管均无引爆装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炸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吕某甲携带雷管没有达到规定够罪标准。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2004年底至2005年初,被告人吕某甲在修武县垱阳峪承包采石场矿主秦某(另案处理)的铁矿井(通风井),因吕某甲没有购买炸药的资格,双方约定由秦某提供炸药和雷管,吕某甲从开采的矿石中每吨给秦某提取定额利润。吕某甲分三次从秦某处非法购买炸药共计约200公斤,雷管200余枚,导火索200余米。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吕某甲供述2004年底至2005年初其从他人处多次购买炸药约200公斤、雷管200余枚、导火索200余米,用于开采矿石。证人秦某某证实2004年底至2005年初吕某甲承包其弟弟秦某的铁矿井,因吕某甲没有购买炸药的资格,多次通过秦某购买爆炸物共计约炸药200多公斤,雷管二盒多,每盒100枚,导火索二盘多,每盒100米;证人吕某丁证实其同弟弟吕某金(吕某甲)合伙接手秦某、秦某某(秦某某实为其弟弟秦某的铁矿帮忙)的铁矿等事实。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及采矿许可证证实秦某洋具有采矿许可证。修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证实秦某有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扣押物品清单从吕某甲家中搜出工业火雷管和工业雷管。

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吕某甲承包秦某的矿井开采三、四个月后,秦某拒绝向吕某甲提供炸药,导致吕某甲投资了设备却无法继续采矿而赔了几万元钱。从此,吕某甲一直对秦某怀恨在心,一直伺机报复陷害秦某。2008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吕某甲携带采矿时从秦某处购买但未用完的一捆由胶带缠好的雷管(1根电雷管和6根火雷管),在焦作市X路建委对面的站牌坐上车牌号为豫x的13路公交车并将这一捆雷管放到该公交车最后一排右侧第一个座位上,随即离开。想让公安机关根据雷管上的编号查到秦某,从而达到自己报复秦某的目的。经鉴定,7枚雷管均性能良好,具有起爆力。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吕某甲供述其从昆明公交车爆炸案得到启发,其遂携带采矿时从秦某处购买但未用完的一捆雷管(1根电雷管和6根火雷管,由胶带缠好)在市X路建委对面的站牌坐上车牌号为豫x的13路公交车,并将这捆雷管放到该公交车最后一排右侧第一个座位上,随即下车。并有证人王某戊证实2008年8月6日上午11点左右一乘客告诉其车上后排方有雷管,其告诉队长姜某某,并伙同姜某某报警的事实;证人姜某某证实x的13路公交车司机王某戊告诉其自己驾驶的车上有雷管,其核实后报警的事实;证人靳某证实其在当天10点56分王某戊发车前检查车内情况,未发现有异常的事实;被告人吕某甲指认现场照片及防止爆炸物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二份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戊、姜某某通过辨认未发现当天在公交车上发现雷管的男子。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车牌号为豫x路公交车上扣押1根电雷管和6根火雷管。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扣押的雷管性能良好,具有起爆能力。

三、帮助毁灭证据罪

2008年8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吕某甲,在对吕某甲讯问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吕某甲的爱人)通过其儿子吕某丁得知吕某甲是因为雷管的事被抓,遂将其家中存放的另外两捆雷管和11根雷管扔到其家门口的下水道内。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8月7日,其听说其爱人吕某甲被公安带走,遂让其儿子吕某丁给吕某甲打电话了解情况,得知是因为雷管的事被抓后,将家中存放的两捆雷管和11根雷管扔到自家门口的下水道中;并有被告人吕某甲证实其将采矿未用完的雷管等存放在家中的事实;证人吕某丁证实当天其给其父亲打电话得知其父因为雷管的事被抓,便告诉了母亲的事实;二份搜查笔录证实从吕某甲家中搜查出火雷管等爆炸物。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非法携带爆炸性物品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甲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及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帮助被告人吕某甲毁灭犯罪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甲、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但系亲情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对被告人吕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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