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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某甲、赵某乙、焦作市亿路制鞋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商初字第34号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职某某,女,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焦作市X路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经理。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焦作市X路制鞋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职某某、郭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及焦作市X路制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月25日被告赵某甲(系焦作市古温泉饮品厂业主)在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用于购买生产经营所用聚乙烯、奶粉、果汁、纸箱,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835‰,借款期限从2006年1月25日至2007年12月10日。被告赵某乙及被告焦作市X路制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17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仅清至2007年3月31日,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要求被告赵某甲立即清偿本金95万元及利息,被告赵某甲及被告焦作市X路制鞋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1、2006年1月19日焦作市古温泉饮品厂向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100万元,申请期限从2006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0日止。保证人为赵某乙及焦作市X路制鞋有限公司;2、借款担保保证书二份,分别由被告赵某乙和被告焦作市X路制鞋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出具,该担保保证书载明所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甲、焦作市X路制鞋有限公司、赵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的借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与借款申请书一致。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8.835‰,到期不归还本金又未获延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175计算利息;4、借款借据。第二组证据二份,为焦作市X路制鞋有限公司及焦作市古温泉饮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第三组证据为焦作市古温泉饮品厂向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展期还款申请书,将借款金额100万元还款日期由2007年1月10日延至2007年12月10日。担保人赵某乙及焦作市X路制鞋有限公司均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或盖章表示同意。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焦作市X路制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证据分析:对于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由于三被告未提供异议及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焦作市古温泉饮品厂系赵某甲经营的个体企业。

本院查明2007年元月30日被告赵某甲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其它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甲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赵某乙及被告焦作市X路制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三被告当负全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其中2007年12月10日前按日利率8.835‰计算,2007年12月11日之后按日万分之4.4175计算)。

二、被告赵某乙、被告焦作市X路制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甲应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王鸿元

审判员宋好录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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