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金星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架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X路北开尉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丰源棉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尉氏县X路X公里处路西。
原告与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所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一份“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被告将其钢屋架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早已使用该工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某某仍下欠x元工程款未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5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承揽的网架工程存在严重的结露问题,且拒绝修理,依口头约定,原告已无权主张工程款,本案涉及的工程至今未有办理验收手续,依合同约定原告缺乏事实依据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被告吴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代表被告尉氏县丰源棉业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尉氏县工商局企业查询情况以证明丰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6日;2、合同书一份证明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1月6日,吴某某履行的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同时证明被告仍欠工程款x元。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丰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吴某某是法定代表人;2、合同书第8条第3项、第11条第3项,以此证明目前工程未经验收,责任在原告,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没有依据;3、陈××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吴某某承诺,如果工程出现结露问题,工程款原告放弃;4、冯××调查笔录1份,证明钢屋架存在结露问题。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适用第11条第5项约定,被告已对该工程实际使用,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证人没有出庭,同时证人陈小根是该工程的设计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冯新春所证的结露问题与原告行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一份“钢结构网架工程合同”。被告吴某某将其钢屋架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x元。施工完毕后,双方没有办理质量验收手续,但被告就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吴某某分期付给原告x元工程款后,仍欠原告x元工程款。2007年4月6日被告丰源公司成立,吴某某为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结合本案,原告作为承揽方完成了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被告也已经实际使用,被告吴某某作为定作方对工程项目虽然没有进行质量验收,但已实际使用至今,理应按合同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双方约定不明,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承揽的网架工程存在严重的结露问题且拒绝修理,依口头约定,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由于二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关于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有办理验收手续,依合同约定原告不能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由于被告确已实际使用至今,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辩称其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丰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1月6日所签订合同,被告丰源公司是2007年4月6日才成立的,被告吴某某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丰源公司追认并承担债务是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以此对抗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欠款,因此,被告吴某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仍应对该工程款予以偿还,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封市金星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金星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尉氏县丰源棉业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开封市金星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保全费560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占国
审判员杨志华
审判员司凤英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淑芝
审核人马占国签发人王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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