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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郑某某与被申请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室(原二分公司单身宿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住(略)。

申请再审人郑某某与被申请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30日,郑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某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有意篡改劳动合同约定的“住房分配”为“安排住房”,显然是在袒护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申请再审人)与甲方(被申请人)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工作、学习、住房分配等有关待遇,均按国家和省关于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1988年申请再审人参加工作后,被申请人就依照合同约定分配给住房。1994年和1998年两度房改,由于住房不成套而没有参加房改,但不能因为没有参加房改而改变分配住房的性质,更不能变成为租赁房。而原审判决把合同约定住房分配,人为地认定为安排住房,两字之差改变了性质,歪曲了事实。必须明确的是:1998年以前所有城镇居民个人均没有房产证,都是在集体户上。房改时被申请人未把集体户产权证分割办理申请再审人名下,其责任完全在被申请人,不能因被申请人不分割办理产权证而改变住房分配的性质。依照合同约定分配给的住房,是给予,不能因合同的终止而收回,若依被申请人的观点,那么分配给予申请再审人十多年的工资、福利等都应该收回,显然错误。

二、原审判决脱离历史住房制度的客观事实,又是一大错误。1994年以前我国城镇住房的制度是:“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各单位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的住房制度。而1998年以后城镇住房制度则完全改革为:“货币工资分配方式”。这种历史的住房制度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判决书却脱离了这种客观的历史事实,否定了申请再审人依当时特定历史的住房实物福利分配制度下应得的分配住房,显然有悖历史制度。

三、被申请人故意把分配给申请再审人的住房说成是租赁房,把每月由单位管理,而收取的使用管理费说成是租金,混淆分配住房与租赁房的关系。然而,判决书也作出租赁的认定,这又是一大错误。被申请人每月收取申请再审人15元的费用,该费用是延续原住房制度的惯例,所收取的是使用管理费(依现在的说法是物业管理费),而不是租金,从被申请人2004年前所出据的收款收据就可以证实这一点(但2004年后被申请人有意识地改用租房收据)。

四、审理法官有意偏袒被申请人,是导致错案的主观条件。庭审中申请再审人提供一份2007年被申请人职工代表会议决定,依该决定,申请再审人符合重新安置分配住房条件。在庭审中质证时,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地与原件核对无误,可是在判决书中莫名其妙地说“仅提供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必须明确的是该决定的内容十分清楚的表明,是偿还1994年房改时所欠的责任与义务,所以计分方式从1993年以前参加工作至1998年12月1日在职的所有职工,已故职工家属和退休职工都有权利享受重新分房。因为这个期限以后,按照国家政策实行的是“工资货币补偿制度”,工人的工资打破级别,大幅度提高。申请再审人1998年12月1日仍为在职职工,按此规定,申请再审人应该享有重新安置分配住房的权力,被申请人无故将其排除在外实属无理。

五、申请再审人住房所在地块,属于土地收储、拆迁范围。把申请再审人分配所得、居住达二十多年的唯一住房拆掉,又不安置,申请再审人全家将无栖息之处。

综上,请求撤销(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的住房是被申请人分配给的福利房,判令被申请人履行合同,还给申请再审人享有重新分配的权利,与现有住集体房的职工有同等待遇,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省一建公司辩称:

1、郑某某错误地将合同约定的权利(享有住房分配待遇)等同于合同约定给付物(获得分配的住房),事实上,郑某某并不具有房屋所有权,其仅有房屋使用权,且还应按规定向答辩人交纳一定的房屋租金。

2、郑某某认为“判决脱离历史住房制度的客观事实”没有事实依据。郑某某所提住房分配制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该制度并不能当然地推定郑某某已经获得相应的住房实物分配。

3、省一建公司作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者,可以按市场收益或者低于市场收益出租房屋。低房租并不能说明该房屋不具有租赁性。

4、郑某某提交的“2007年第二次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纪要”是复印件,比较模糊无法辨析是否出自答辩人,因此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质证。并非郑某某认为的“庭审质证清楚、明明白白与原件核对无误”。事实上,即便如郑某某所说该证据是证明其是否享有住房分配待遇,也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享有住房分配待遇并不能以此证明已经获得分配的住房。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郑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

被申请人省一建公司于1988年12月31日、1992年9月分别录用郑某某、童某某为其员工。省一建公司(甲方)与郑某某(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约定的合同期为1988年12月31日至1998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乙方与甲方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在……住房分配、……等有关待遇,均按国家和省关于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略)-X室(原二分公司单身宿舍)系省一建公司所有,省一建公司录用童某某后即安排给其居住。童某某与郑某某结婚后也住该房屋。1999年8月6日,省一建公司与郑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00年1月,童某某探亲假期满后未归,省一建公司于同年7月18日在《三明日报》刊登通知,要求童某某回省一建公司办理有关手续,逾期视为自动离职。同年9月20日,省一建公司以童某某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予以除名。童某某被省一建公司除名后仍居住于讼争房屋。2003年童某某因挪用公款被处以有期徒刑12年。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2007年3月20日,郑某某与童某某解除了婚姻关系。省一建公司与郑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后该房屋由郑某某继续租住,并交缴房租、水电至2006年9月,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06年7月3日,省一建公司通知郑某某要求终止双方间房屋租赁关系,返还承租房屋。郑某某等人要求省一建公司解决住房问题,省一建公司于2006年9月6日告知郑某某等人,企业与其无劳动关系,企业不负有解决住房义务。因郑某某未返还承租房屋,省一建公司又于2007年1月5日再次通知要求终止双方间房屋租赁关系,返还承租房屋。2007年1月10日,省一建公司为郑某某等人向三明市人民政府报告申请优先安排经济适用房。同年1月18日,郑某某等人再次要求省一建公司解决住房问题,省一建公司于同年1月26日答复郑某某称,企业已与其无劳动关系,企业不负有解决住房义务,已为其向三明市人民政府申请优先安排经济适用房。同年2月7日,省一建公司再次答复郑某某等人,企业不负有解决住房义务。同年2月11日,省一建公司考虑承租户另择租房实际困难,自愿补助每户5000元。此后,省一建公司解租未果。于2007年3月14日诉至原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间房屋租赁合同,申请再审人搬出承租房屋。郑某某等人则于同年3月15日向市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折迁安置。案件审理过程中,省一建公司自愿补助每户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之间关于三明市三元区X路X号X幢X室(原二分公司单身宿舍)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申请再审人吴明寿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略)-X室(原二分公司单身宿舍);三、被申请人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申请人吴明寿补助8000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讼争的(略)-X室(原二分公司单身宿舍)房屋产权归属于被申请人省一建公司,在申请再审人郑某某与省一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该房屋仅是安排给郑某某、童某某居住的单位宿舍,郑某某、童某某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在郑某某、童某某与省一建公司劳动关系中止后,郑某某、童某某仍居住在此,并按时交纳房租等费用,与省一建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关系。现该房即将进入拆迁,省一建公司在已经预先通知郑某某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况下,省一建公司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收房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郑某某应搬出讼争房屋正确,应予维持。由于讼争房屋不成套不能参加房改,郑某某关于根据其与省一建公司劳动合同“住房分配”的约定,该房实际已分配给她,属于给予,省一建公司无权再收回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郑某某作为一名省一建公司的原合同制员工,因其未参加房改是否能享受待遇等问题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解决,但其不能据此为由而占据讼争房屋。讼争的房屋即将进入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虽然规定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协议情况下,应实行产权调换,且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但对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出租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仍然享有随时解除租赁关系并收回房屋的权利。因此,郑某某认为在返还讼争房屋情况下应给予安置也是没有法律依据。郑某某还主张其依省一建公司的规定符合重新分配住房的条件,该主张也是属于是否应落实其房改政策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郑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健民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玉荣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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