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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某、张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义马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义马信用社)。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社信贷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该社法律顾问,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义马信用社诉被告李某某、张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马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杜俊峰和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雄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义马信用社申请借款,被告张某乙为其担保人,2008年7月30日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义马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张某乙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义马信用社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付清借款及利息6.006万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贷款过程存在严重的借贷双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具体存在有几个方面,一是不经担保人当面认可,信用社将款贷出;二是无任何抵押,信用社将款贷出;三是信用社没有审查个人信息资料,贷款用途,将款贷出,原告存在严重过错。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义马信用社合同一份。证明李某某借款5万元,张某乙担保,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2、票据号为x的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已履行5万元借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义马信用社客户经理贷款首放任制暂行办法。证明客户经理在信贷时的责任和义务;2、义马信用社个人保证贷款档案目录。证明保证档案的内容共38项,原告提供不齐全;3、张×出庭证言。证明张某乙得知李某某信誉不好后要求张××撤回保证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力的放弃,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原告义马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和张某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2.3‰计算,逾期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罚50%,被告张某乙为李某某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还借款5万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0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后,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连带偿还原告的5万元借款及利息1.006万元。被告张某乙称其未在借据上签字及认为原告对被告李某某个人信誉审查不严、借款程序不当等理由,并不影响保证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义马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及利息6.006万元;

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李某某、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和张某乙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玺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常延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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