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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某与佛山市珠江通用电器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勇,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被某请再审人(一审被某、二审被某诉人)佛山市珠江通用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某源坊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厂厂长。

区某诉佛山市珠江通用电器厂(以下简称珠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24日作出(1998)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区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请再审人珠江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区某原是珠江厂职工,1993年4月5日,该厂以区某不服从分配为由,限其在三天内作出书面检查,超出三天作除名处理。此后,区某自行离厂,并在原佛山市X区某经委房地产公司做临时工。1994年4月8日,珠江厂以此理由对区某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并于同年4月11日将决定寄给区某。1997年4月10日,区X区某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诉时效已过为由于同年4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同年6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又作出仲裁,认定区某已形成事实旷工,维持珠江厂对区某的处理决定,责成珠江厂补办1994年4月11日前的退休养老保险手续,并认定区某离岗后已自谋职业,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对其提出经济补偿的申请不予采纳。区某不服仲裁,向原佛山市X区某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佛山市X区某因与珠江厂产生矛盾而自行离厂一年多时间,形成事实旷工,且已自谋职业,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珠江厂对其作出除名处理,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珠江厂应补办1994年4月11日前的退休养老保险手续及辞退证明书给区X区某提出恢复在珠江厂工作、补偿其离厂后的工资及经济、精神损失费共55万元等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国务院颁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判决:一、对珠江厂于1994年4月11日对区某作出的除名决定予以确认;二、珠江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办1994年4月11日前的退休养老保险手续及辞退证明书给区X区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50元共100元,由区某负担80元,珠江厂负担20元。区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区某与企业领导产生矛盾后,拒绝检讨自己的责任,并于1993年4月5日自行离厂,区某认为其离厂是不得已、被某、并非自行离厂理由不充分。区某离厂后一直未回厂上班,至1994年4月8日珠江厂对区某作出除名决定日止已有一年多,形成事实旷工。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珠江厂对区某作出除名决定,理由充分。区某认为其多次要求复工遭拒绝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在一审庭审中,区某亦承认曾在石湾外经委光华房地产公司做过经纪,因此区某认为其离岗后并无职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区某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区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要求珠江厂恢复工作和补发停工以来的工资并赔偿经济、精神损失。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珠江厂是否应该恢复区某的工作、补发工资和赔偿损失。区某在珠江厂工作期间,因工作关系与单位领导发生矛盾,在单位领导要求其作出书面检查的情况下,拒绝检讨自己的错误,并于1993年4月5日负气自行离厂,后单位领导要求其回厂上班仍不回厂上班,至1994年4月8日时间长达一年多,已形成事实旷工。珠江厂据此情况并依照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的规定,作出对区某除名处理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并无不当。区某称其已提出回厂工作,只有其一人的陈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得到对方即珠江厂的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区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区某自行离厂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其要求珠江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和赔偿损失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8)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黄维

代理审判员郭卫真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谭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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