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湖南铁道技术学院天一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湘晖,株洲市天元区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石峰区株洲电力机车厂内。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烈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住所地在株洲市田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娅婷,该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庆元,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诉被告株洲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米娜、人民陪审员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诉称:2003年8月8日,原告与株洲建安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田某商业广场商铺买卖合同》,2006年2月16日,双方再签订《返租租赁协议》一份。2007年、2008年,原告数次找其协商继续返租及两证办理事宜,但协商未果。后株洲建安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其清算、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承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田某商业广场销售合同”并返还x元购房款;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6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购房合同上约定了暂不办理土地证,原告很清楚未办证的原因,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2、返租是双方协议的结果;3、被告承继建安安佳公司债权债务的承诺有瑕疵;4、未办证的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5、本案诉争房产不属于商品房。
第三人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陈述:1、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两证,其主要原因并不在于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未提供出让土地使用证;2、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原告的合同解除权已过行使期限,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查:2003年8月8日,原告与株洲建安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馨柳楼项目中1-X号商铺。2006年2月16日,双方再签订《返租租赁协议》一份。株洲建安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4日注销,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同意承继株洲电建安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注销后的全部债权、债务。因诉争房屋一直未办理国土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田某在2009年10月16日前向被告株洲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齐所有办理商铺房产证分户证的资料及费用,被告株洲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田某办理好商铺房产证分户证。
二、原告田某将诉争的商铺委托给被告株洲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委托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由被告株洲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商铺产权面积计算并支付,每季度结算一次,由原告田某开具相应税票给被告株洲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22元/平方米。每年的租金根据承租方的租金浮动而浮动,被告保证在不盈利的情况下全额支付给原告,最低不低于22元/平方米。
三、被告株洲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田某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的租金5073元。
四、原告田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株洲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和解协议内容自各方在本和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文米娜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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