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株洲商城九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务总监,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丁,男,1983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县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了原告株洲五金机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五金机电物业公司)诉被告蒋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米娜、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五金机电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7日,原告株洲五金机电物业公司与被告吴伟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株洲市嵘兴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现名株洲商城)X栋X楼X、19、48、X号商铺用于灯橱具经营,面积为109.12平方米,租金单价为13.5元/平方米,每月租金为1473元,租赁期四年,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缴纳租赁押金4419元和前6个月租金8838元,被告缴纳租金期限为每6个月缴纳一次,每期均应在前一租期到期前的30日内缴清,在全面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原告同意给被告10个月的免租期(其中在第一租期内享有6个月的免租期,第二年租期内享有4个月的免租期),实际免租期从2006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但在后来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依约按时向原告缴纳第二期之后的租金,并且一直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缴纳租金的合同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判决被告限期搬出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株洲商城第X栋第X层18、19、48、X号商铺,将商铺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判决被告给付合同解除前拖欠的x元租金和x元滞纳金给原告。
被告蒋某丙辩称:一、2009年1月1日,原告将被告门锁住,不让被告经营,原告应支付的租金从2009年1月1日起就不能计算了。被告收取的原告的租赁押金也要退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计算的被告欠付的租金是错误的。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应为:从2006年11月1日到2009年元月1日的租金,共计25个月减去已交纳的租金6个月,再减去市场优惠的10个月和押金3个月,被告共欠原告租金6个月,每月房租费为1473元,所以被告欠原告的租金为人民币8838元;二、滞纳金不能成立的,被告在市场经营时,在有保安巡逻的情况下丢失了手提电脑一台,价值x元,原告一直都没有处理该事情,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电脑损失5000元;三、原告在没有解除合同和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告承租的门面交给他人使用,造成被告方装修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株洲市嵘兴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被告蒋某丙(乙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株洲市嵘兴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的X栋第X层X号、X号、X号、X号商铺,建筑面积109.12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登记为准)从事橱具、橱房电器经营。本合同租赁期限为肆年,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商铺租金、费用及缴纳期限为:1、乙方承租上述租赁物业的租金单价为13.5元/平方米月,每月租金为1473元。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缴纳租赁押金4419元,并缴纳6个月的租金8838元。2、租金每6个月为一周期,首期6个月租金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缴清,以后每期均在租赁到期前30天缴纳。4、为支持乙方经营,共同培育市场,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免租10个月(第一年免租6个月,第二年免租4个月)。除上述优惠外,甲方不再另计装修期(免租期由合同签订日起计算)。未满合同期限提前退租的,须补交免租期租金。违约责任及免责条件: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物业管理等费用,逾期未缴纳的,按每日2‰加收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缴纳的视为违约。乙方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收回商铺,押金不退,同时拥有继续追索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蒋某丙依合同约定支付了一次性缴纳租赁押金4419元,并缴纳6个月的租金8838元。此后被告没有依约按时向原告缴纳第二期租金的合同义务。2009年1月1日,原告将被告租赁的门面上锁,并于2009年3月将门面对外租赁给他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的租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6年1月12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向株洲市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预许字(2005)第094-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株洲市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在株洲市石峰区X路杉木塘建设的株洲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一期工程1-X栋总建筑面积为x.41平方米的商铺进行预售。2007年8月,株洲市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株洲五金机电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铺招商招租统一委托协议书,双方就甲方位于五金机电大市场内尚未出售的部分自有物业委托乙方统一对外招商招租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自己开发建设的上述物业统一委托乙方以其名义对外统一进行招商招租;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利用自身优势承诺搞好进场商户的物业管理,保洁与保安等服务工作。二、在乙方与租赁经营户签订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时,由乙方代为收取相关的租赁押金和租金,并按约定及时将售出部分的铺面租金支付给商铺购买人。
再查明:株洲市嵘兴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成立,2007年6月27日该公司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株洲五金机电物业公司。株洲商城第X栋第X层18、19、48、X号商铺所有权归株洲市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原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某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某丙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蒋某丙于本协议签订之时当即给付原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租金8000元;
三、原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株洲五金机电装饰商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文米娜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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