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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十日作出(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谷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谷某某撤回上诉。

(略)人民法院(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陈平平

审判员谭秋良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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