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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诉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

被告上某出租车公司。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原告申某诉被告上某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被告上某出租车公司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已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上某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文龙、王家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顾某系上某出租车公司员工。2008年6月7日2时20分许,顾某驾驶牌照为沪X的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交叉处,因违法转向,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当场昏迷、多颗牙齿脱落。原告即至杨浦区中心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6,662元(以下凡涉及金额的,货币均为人民币)。本事故经上海市杨浦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上某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向其主张,遭到拒绝,现要求被告上某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损失费7063.80元、交通费46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更换牙齿费60,13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某出租车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员顾某在事故时正值运营期间,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诉请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8年6月7日药房购买药品1404元,无医生处方。原告无必要安装价格昂贵的贵金属烤瓷牙。原告未曾住院,不同意承担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由其父亲护理,减少收入500元,但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缺误工期间的凭证,应予提供。至于交通费,原告不需要乘出租车看病,被告同意酌情赔偿200元。原告未提供事发时致其衣服破损的证据,不同意其财产损失费诉请。律师费发票应是打印的,而原告提供的是书写的,不予认可。原告安装了贵金属烤瓷牙,应该可以终身使用,不同意承担更换牙齿费。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顾某系被告上某出租车公司员工。2008年6月7日2时20分许,顾某驾驶牌照为沪X的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某路交叉处,因违反让行规定,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即至杨浦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缺失,21╋1冠折。为治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6,662元。本事故经上海市杨浦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上某出租车公司的事故车辆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为其代理人,支付代理费3000元。上海市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曾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缺失,21╋1冠折,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周。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预付。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赔偿,因双方意见不一,协调未成。2009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原告系某公司职工。为证明误工费,其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纳税凭证、工资收入银行明细单。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银行明细单计算,事发前六个月原告平均月收入为19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驾驶员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驾驶员事故时正值工作期间,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替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第三人系被告事故车辆的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诉请无异议,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8年6月7日原告购买的必存等1404元药品,虽从医院外的药房购买,但根据原告伤情是治疗所需,故应予赔偿。但其中2009年3月5日原告安装义齿的材料费12,020.40元,应当作为辅助用具费,本院进行调整。原告安装的86%贵金属烤瓷冠牙齿,每粒为20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义齿更换费,经本院向有关部门咨询获知,一般情况下可以长期使用,因原告尚年轻,年老后将牙龈萎缩,会发生烤瓷牙与牙龈脱开的情况,本院按今后需更换一次,参照每粒1000元计算。原告于2009年6月7日、8日、9日留医院观察伤情,其主张的这三天伙食补助费诉请,应予支持。至于护理费,原告认为系其父亲护理,但未提供其父亲因护理确实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国家相关规定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工资收入银行明细单,其受伤前六个月平均收入为1950元,受伤后三个月中虽有一定收入,考虑到我国工资、奖金发放的实际情况,误工费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发生费用情况,确定为380元。考虑到事故中极可能造成原告衣服破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其律师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公告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医疗费人民币46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5700元、交通费人民币38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辅助用具(义齿安装及更换)费18,020.40元;

二、被告上某出租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1元,由原告申某负担人民币1420元,被告上某出租车公司负担人民币631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上某出租车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萍

审判员万巧君

代理审判员吴世昌

书记员书记员朱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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