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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2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云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回方城县X镇X村刘某娘家,因琐事与刘X发生口角。在吵骂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掏出一把菜刀将刘X胳膊砍伤后外逃,造成刘X左手部外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诉称,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人,要求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96元。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是被害人刘X先用竹竿打自己,且自己没有打被害人刘X的儿子。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回方城县X镇X村刘某娘家,当走到刘某庄东头时,遇到正在树下抱着孩子乘凉的刘X,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在吵骂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掏出一把菜刀将刘X胳膊砍伤,又用竹拐杖将刘X的儿子头部打伤,后被告人刘某某外逃。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X左手部外伤致第三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刘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入院治疗14天,医疗费7886.9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合计x.9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被害人陈述、证人刘XX、秦XX、刘XX、李XX证言证实被告人伤害被害人及孩子的事实,有伤情鉴定、照片、诊疗材料予以佐证,有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有伤残鉴定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及住院材料证实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及没有伤害被害人孩子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伤残,造成经济损失x元,依法应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杜瑞山

审判员曹方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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