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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广州市鸿粤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9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牛某,男,1975年5月6日,香港居民,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修蛟,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鸿粤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环市X区首层

法定代表人巫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关伟,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诉被告广州市鸿粤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诉讼代理人李修蛟、被告广州市鸿粤安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4日签订一份《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诚意金(略)元,订购一辆保时捷(略)汽车一辆,被告应于2005年3月31日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向被告支付余下的车款。如果原告提车后不支付余下车款,则被告不退回原告所付的(略)元诚意金。被告至今未交付约定的车辆。原告认为,双方对诚意金的约定具有定金的性质,被告逾期不能交付车辆,理应双倍返还定金。经原告追讨,被告退回了(略)元,但拒不同意支付惩罚性定金款(略)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惩罚性定金款(略)元;2。被告承担某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认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于2005年3月4日签订订购一辆保时捷(略)汽车的购车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收取原告交来的购车预付款(略)元。协议签订后的3月17日,我方已通过广东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保时捷代理商香港捷成洋行有限公司确认订购该车(现货),但随后原告因个人原因要求不要该车并希望退款,我方考虑到原告的利益,双方经协商同意,我方于2005年5月25日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帐户全部退回购车款了结此事,但却没想到原告倒打一粑,有违诚实守信原则,希望法院依法查明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购车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一辆保时捷汽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诚意金,关于诚意金的约定具有担某的性质如果我方不去提车,诚意金就不退回,没收。如果被告不履行义务就应该双倍返还诚意金。

证据2、《银行进帐单》,证明原告已付(略)元给被告。

证据3、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略)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原告对诚意金的解释。认为原告在被告向保时捷汽车供应商订购该车后提出不要该车,双方协商同意退回购车款了结此事。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已通过广东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香港捷成洋行有限公司订购保时捷汽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无原件,不同意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购车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青金石蓝(略)汽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略),车架号码(略)。车款总价88万元人民币。乙方预付订金26万元,提车的当天付清车款,乙方在车到后三天内付清余额人民币62万元。甲方保证2005年3月31日前车到(如乙方逾期支付余额车款,则诚意金不得退回给乙方,甲方不再另行通知)。此协议自乙方付款之日起生效。备注:甲方会替乙方将车辆运送至上海。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26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05年3月9日出具《收据》给原告,载明:“收牛某购保时捷订金26万元”。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将该26万元退回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能交付约定的车辆,应双倍返还定金26万元,现被告仅退回26万元,请求被告支付惩罚性定金款26万元,被告认为双方已协商将购车款26万元退回给原告了结此事,不同意再支付26万元,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因原告牛某为香港居民,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原告和被告没有就本案合同争议选择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原告和被告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诚意金是否具备定金的性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预付订金26万元”,“如乙方逾期支付余额车款,则诚意金不得退回给乙方。”,上述诚意金所指的即是预付订金26万元,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亦明确注明是订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某、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诚意金不具备定金的性质,因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6万元不能认定是定金,本案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原告主张上述诚意金具有担某的性质,被告应双倍返还,请求被告支付26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诚意金是预付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牛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鸿粤安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天喜

审判员罗红燕

审判员赵建文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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