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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某舞检刑诉[2009]66号起诉书指控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院XX,男,67岁

委托代理人张会丽,河南省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某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某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某派代理检察员姜文生、王秋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院XX的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被告人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某控: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院某某将院XX打成轻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76元。

被告人院某某认为是院XX先动手打的自己,自己是在防卫的情况下将院XX打伤的。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傍晚,被告人院某某在舞钢市X乡X村院某组南边菜地,因琐事和同村村民院XX发生口角,被告人院某某用自己锄地用的小镢头将院XX打伤。院X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院XX受伤后于2009年7月16日入住舞钢市人民医院,因拖欠医疗费于2009年9月1日出院某入舞钢市X乡卫生院某续治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院某某供述:2009年7月15日下午太阳落山了,我从家背了一个小镢头去俺庄南岗俺家的菜园里种豆角,一会就看见院XX也在他地里用手拔草,并且嘴里还骂,说我拔的草扔他地里了,我说:“我没扔,你咋会说我哩,我尻恁母,我的地里草我也没说是你弄的。”我一接住,院XX就跑过去用右手抓住我的左手脖,用左拳头照我的胸和肩膀上就打,我当时急着回家也怕他,让他松开都不松开,我就用另一只手拿的小镢头朝院XX的右胳膊上夯,滑了一下就夯在了院XX的右肋骨上了,院某发就用左手还打,我又照院XX左胳膊上夯了一下,院某发才松开手,我就又用小镢头照他左胯骨上夯了两下,院XX就倒地上了,我又往他身上夯了一下,院XX就不动了。……我用的小镢头是木制把,有2尺多长,鸡蛋粗细,头起是铁制的,搂沟用,长有六七寸,宽有一寸多点。2、被害人院XX陈述:昨天下午太阳都落了,我到院某南地我的玉米地里拔草去,到地里一看院某某也在他的菜地里用奔铲除草,院某某除草时不把草扔出去,都扔到我的地边上了,一下雨草都又活了。我就说院某某,他就骂,我俩就吵开了。院某某拿着他手里的奔铲就向我跟前来要打我,我俩互相推着。院某某用手里的奔铲就照我身上打,几下可把我打倒在地上了。我倒地后,院某某又照我打了几下,然后骂骂咧咧去了,我一个人躺在院某某的菜地里起不来了,没办法就叫我村的德如,想着他能听到了,把我弄回去。一直躺到半夜里,德如也没听倒,这时柏庄村的李喜安过去了,报警了。……我的左臂、左胯骨、右肋骨都被他打伤了。我左胯骨骨折了,右肋骨不敢动。3、证人李XX证言:2009年7月15日晚上大概9点多的时候,我听见也不知哪喊“德如”,也不知是谁,也没在意,直到晚上10点的时候,有人还一个劲喊“德如”,我估计有啥事,是不是谁摔倒摔住了,我拿着电灯顺着路在俺附近找,在俺东南边,院某庄南岗上的一块地里发现院XX在地上躺着哩,他左胳膊上有血,院XX说他庄的院某某用东西把他的胳膊和腿打断了。4、调取证据清单及镢头照片:2009年7月16日从院某某处调取的小镢头一个,木把,长91公分,铁镢头长30公分。5、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活)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结论:伤者院XX被钝器致伤全身多处,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舞钢市人民医院某明:院XX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某院某间共花费医疗费x.76元。2、舞钢市X乡卫生院某明:院XX的后期治疗费大概需要8000院。3、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院XX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某院某间共为其支付护理费及伙食费5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院某某均无异议,本院某以确认。

本院某为:被告人院某某因琐事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某控被告人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某以支持。被告人院某某当庭辩解自己是为了自卫将院XX打伤的情况与本院某证的事实不符,本院某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所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某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某以支持。其所得的赔偿依据其诉状为医疗费x.76元,误工费4454元/年÷365天×47天=573.52元,住院某食补助费10元/天×47天=470元,营养费10元/天×47天=4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28元。在受害人住院某间,有所属的乡民政部门为其指定敬老院某人在医院某理且为其支付了护理费及伙食补助,受害人并未支付该费用及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该两项费用本院某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院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院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某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某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克光

审判员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张永波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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