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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南省炎陵县炎陵宾馆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261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琳娟,炎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孟建,炎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炎陵县炎陵宾馆,住所地:炎陵县X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湖南省炎陵县炎陵宾馆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南省炎陵县炎陵宾馆(以下简称炎陵宾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超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琳娟、杨孟建,被告湖南省炎陵县炎陵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曾武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现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3日晚7时许,原告李某某随朋友张某某、吴道华、杜志刚、刘某甲五人入住炎陵宾馆,当晚在洗浴时,因被告宾馆内未配置沐浴专用的塑料凉鞋,亦未在卫生间放置防滑塑料板,所以原告脚穿宾馆配备的一次性纸质拖鞋淋浴时,滑倒跌伤。因伤治疗花去医药费x.6元,与被告宾馆多次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炎陵宾馆赔偿原告医药费x.6元、护理费44天×50元/天=2200元、误工费183天×50天=9150元、交通费500元,在诉讼期间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伤残生活补助金4512.5元/年×20年×10%=902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x.6元。

原告李某某为主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住宿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李某某随朋友入住炎陵宾馆。

被告认为原告的朋友是2009年3月3日入住炎陵宾馆,而发票时间是2009年3月11日开具的,应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

原告对此解释为2009年3月3日入住后跌伤,之后因忙于治疗而未及时结帐,直到3月11日才去结帐开票的。

2、刘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2009年3月3日晚原告等人在炎陵宾馆登记两间双人标准间娱乐,原告两个女士在218看电视,张某某等男士在206房玩牌。当晚原告在卫生间淋浴时跌伤,由于大家都认为不太严重,所以只买了点药回来擦,直到第二天才打电话呼叫“120”急救车送至炎陵县人民医院治疗。

被告质证意见为:当晚张某某等人入住的是三个男士,入住的房间号是“206”、“219”而不是“218”号房。

3、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炎陵宾馆娱乐与受伤的过程,及原告受伤后与炎陵县宾馆负责人周某某协商过程。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张某某与原告是关系密切的朋友,其证言不足采信。其证言中称原告于第二天14时才被送往医院,期间的过程值得怀疑。

4、炎陵县120急救电话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4日14时,从炎陵宾馆接至炎陵县人民医院就医。

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

5、炎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及江西省井冈山市X镇骨伤诊所住院结算收据及附件处方单8页,总金额为x.6元,江西省井冈山市X镇骨伤诊所住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诊治过程和费用。

被告对此组证据未提出异议。

6、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神农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500元。

被告对此组证据的本身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原告此组证据系增加诉讼请求,因其未在举证期内提出,建议法院对此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7、租车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租车前往江西省井冈山市就医,共两趟,第一趟是前往治疗,第二趟是前往复查及缴纳医疗费。

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炎陵宾馆辩称:原告李某某不是本宾馆消费者,无权向本宾馆主张权利。原告所在219房的卫生间未被使用过,再者本宾馆已经安装了防滑地板和进行了有关方面的温馨提示,尽到了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本宾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炎陵宾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住宿登记表1份,拟证明2009年3月3日晚入住宾馆的是张某某三个男士,未登记女士。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入住当晚并未登记,系被告自行补登的。

被告解释为:当晚张某某等自称是炎陵宾馆股东潘总的朋友而拒绝登记,总台服务员请示潘总后,先为张某某等人开具了房间,然后根据张某某等人以前入住宾馆时的登记资料予以补充登记的。

2、炎陵宾馆装修施工合同1份及国家建筑卫生陶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炎陵宾馆2004年装修时,在卫生间安装了防滑瓷板,所装瓷板经检验为合格产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检验报告中样品的生产时间为2004年12月,抽样日期为2004年12月9日,均是在宾馆装修完工之后,不能证明宾馆所安装的防滑瓷板具有防滑性。

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承认事实为:炎陵宾馆是为迎接2004年10月21日举行的炎陵县甲申年公祭炎帝活动而装修的,所以在2004年10月21日前已装修完工,并且迎接了当年来公祭的宾客。

3、扬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炎陵宾馆在客房内配置纸质拖鞋是合格产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检验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未举证证实所检验的产品与原告在宾馆使用过的拖鞋是同批次,且该检验报告中未证明纸质拖鞋具有防滑性。该拖鞋上也未印有使用区域的提示及防滑安全提示。

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自认事实为:该纸质拖鞋本身不具有防滑功能,只能在室内使用。

4、炎陵宾馆《旅客须知》1份。拟证明炎陵宾馆告知入住旅客注意事项。

原告质证意见为:此中并没有使用卫生间防滑提示及不得使用纸质拖鞋入卫生洗浴的提示。

5、《星级计划》书1份。拟证明炎陵宾馆不是星级宾馆,可以不安装洗浴扶手和放置防滑垫。

原告提出《星级计划》均有采取有效防滑措施的规定。

6、潘建军证言1份,拟证明张某某等人入住炎陵宾馆时拒绝出示身份证登记,是其指示服务员先开房后根据张某某等人以前登记资料补登的。

原告未提出异议

7、段虹证言1份。拟证明张某某等人入住炎陵宾馆时拒绝登记,后受潘总指示,为他们先开了房间,后根据以前的登记资料补登。另外证明当时未见有女士。

原告未提出异议。

8、被告申请了证人贺丽出庭作证,拟证明当晚入住炎陵宾馆时未见有女士。

9、被告申请的证人刘某乙、谢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二人是在2009年3月4日上午8时至9时左右,听说219房的顾客洗澡时跌伤,前去送了两筒卷纸并告知及时就医。2009年3月5日进入219房搞卫生时,未见有人使用过宾馆配备的沐浴露、洗发膏及浴巾,仅更换了枕套、被套及卷纸。

10、被告申请的证人谭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09年3月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听总服务台反映219房客人跌伤,而进入X房间查看,见原告躺在219房的床上,样子很痛苦。并且观察到219房的卫生间较整洁,似乎未曾使用过。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后,结合所有证据分析,本院认定证据及确认的事实的理由如下:

1、2009年3月3日晚7时左右,原告李某某随同朋友张某某、杜志刚、吴道华、刘某甲等五人在炎陵宾馆要求登记两间双人标准间,炎陵宾馆总台服务员接受五人的要求。理由是:

(1)对于张某某等人进入宾馆的时间,有证人张某某、刘某甲的证言与被告提交《住宿登记表》及其他证人证言可以相互佐证,证实张某某等人是2009年3月3日晚7时许进入炎陵宾馆要求开房消费。

(2)原告李某某是随同张某某等人同时进入炎陵宾馆。

被告反驳证据中潘建军、段虹的证言证实了《住宿登记表》由来。2009年3月3日晚7时左右,张某某等人要求在炎陵宾馆开房,却以该宾馆股东潘建军的朋友的身份拒绝登记,在与潘建军通电话说明情况后,潘建军指示总台服务员段虹按优惠价为他们开房,后再根据张某某等人以前入住登记资料予以补充登记的事实。所以《住宿登记表》中仅登记了张某某、杜志刚、吴道华三名男士,是因为服务员根据以前的登记记录进行补登。而且以前有登记记录的,则予以全面登记,没有记录的则予以漏登或不登。比如:张某某、吴道华以前入住炎陵宾馆进行过登记,服务员则依据以前记录完整的登记了二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杜志刚没有登记记录,但有服务员认识,所以只被登记了姓名而没有登记必须登记的身份证号码。李某某、刘某甲两个女士没有以前的登记信息也没有服务员认识,所以总台服务员有可能对她们不进行登记。那么被告提交的《住宿登记表》,就不能如实地反映张某某等人的人数及其入住人员的性别情况。

贺丽的证言称当晚下班时,只见其弟弟杜志刚三个男士在总台边上,但在总台对面的沙发上是否坐有人员却未注意。段虹的证言另证实,在联系开户事宜时未见有女客。但是,原告提交的张某某、刘某甲二人的证言证实原告李某某随同一起来的。另有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乙、谢某某、谭某某证言均证实:2009年3月4日8时30分左右,219房有客人跌伤,谭某某的证言更进一步证实219房跌伤的顾客就是原告李某某。炎陵县人民医院120急救电话登记表亦证实原告是从炎陵宾馆接出的。此三组证言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原告李某某随同张某某等人一同入住炎陵宾馆,直到“120”急救车接走。

再者,对于原告李某某是何时进入炎陵宾馆的举证责任上来讲,被告总服务台有服务员24小时值班,下午6时至9时、12时有一名至二名保安值班,因此被告有能力亦有此义务证实原告进入宾馆的时间,而被告炎陵宾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

另外,本县县城人员入住宾馆一般是为了娱乐聚会或者应酬,宾馆为适应市场也提供此方面的服务。原告李某某自称他们在炎陵宾馆开具两间标准间,一间供男伴们玩牌,一间供女伴们玩耍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所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张某某、刘某甲的证人所证实的事实与被告提交潘建军、刘某乙、谢某某、谭某某等证言所证实的事实,及炎陵县人民医院120急救电话登记表所证实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连贯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事情发展的过程。证人段虹称其未见女客的证言并不等同于没有女客。故此作出原告李某某随同张某某等人一同进入炎陵宾馆的认定。

2、2009年3月3日晚12时许,原告李某某进入卫生间洗浴时,脚穿被告炎陵宾馆提供的一次性纸质拖鞋滑倒跌伤。该卫生间内未放置防滑塑料垫及安装淋浴扶手。理由是:

(1)对于原告李某某滑倒跌伤的原因,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原告李某某是在洗澡时,穿着一次性纸质拖鞋,在洗澡时滑倒跌伤。被告代理人周某某自认其宾馆不是星级宾馆,所以卫生间未放置防滑塑料垫及淋浴扶手,采取的防滑措施是安装了防滑瓷板、放置洗浴塑料凉鞋、温馨提示。

(2)证人刘某乙、谢某某作证,2009年3月5日,二人进入原告所住房间搞卫生时,卫生间的浴巾、沐浴露等洁具用品未被使用过,该房间的一次性拖鞋也未被动用过。

本院认为:刘某乙、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李某某所住房间的卫生间未被使用过。其目的在于证实原告不是在洗澡时跌伤事实。与刘某甲的证言所证原告李某某在卫生间洗澡时滑倒的事实相反。根据证据认定规则:从身份上分析,证人刘某乙、谢某某是被告炎陵宾馆的雇员,证人刘某甲是原告的朋友,两者均具有利害关系。从证据种类上分析,证人刘某乙、谢某某的证言是通过对事物状态的分析推理来判定事实,是事物本相传来的间接证据。证人刘某甲证言是亲身经历、亲眼所见,是对事物真实情况的镜像反映,是原始的直接证据,直接证据效力高于间接证据。所以本院认定证人刘某甲所证实的事实

3、2009年3月4日上午,原告李某某的朋友将原告跌伤的事情告知了被告炎陵宾馆的服务人员,并用电话与被告炎陵宾馆的负责人周某某联系,到2009年3月4日下午14时20分,原告李某某的朋友打电话与炎陵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联系,将原告李某某接至炎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两天即转至江西省井冈山市X镇骨伤科诊所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花去医药费x.6元、交通费480元。2009年9月2日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500元。

理由是:

(1)有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谢某某、刘某乙、谭某某的证言,可证实原告跌伤后,原告朋友张某某与服务员交涉情况。对于此事实,原告方与被告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2)被告代理人周某某当庭自认:2009年3月4日下午接到张某某电话,得知有一客人跌伤要求赔偿处,曾讲炎陵宾馆不承担责任,出于人道主义可以私人名义支付2000元了事。因对方不同意,同意先送伤者入院,之后不再处理责任事宜。

(3)炎陵县人民医院120急救电话登记表证实原告被接送到炎陵县人民医院治疗。

(4)炎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可证实原告于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5日就诊情况及花去药费704.2元。

(5)江西省井冈山市X镇骨伤科诊所住院证明及处方发票等附件,可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5日至4月17日在此诊所就治情况。该诊所虽不具有医院的资质,但在周某县享有盛誉,周某县的百姓治疗骨伤均往此诊所就医。故此,本院对于原告在此诊所就医予以认可。

(6)车主张飞虎的证明,证实原告李某某租他的车子到江西省井冈山市X镇治疗,共四趟,每趟120元,共480元。

(7)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放射科报告、鉴定费收据,可证实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因鉴定花去鉴定费500元。

以上七项,(1)、(2)项是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自认的事实,其余项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足以认定。

综合以上认定,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3月3日晚7时许,原告李某某与女友刘某甲随同男友张某某、杜志刚、吴道华在被告炎陵宾馆要求登记两间双人标准间,其中一间是张某某等男士在房间里玩牌,另一间是原告李某某及女友刘某甲在房间里看电视。当时宾馆总台服务员并未对入住人员进行登记。晚上12时许,原告李某某脚穿纸质拖鞋入卫生间洗浴,在卫生间内滑倒跌伤,当晚由朋友外出买药回来内服外擦处理。2009年3月4日,随同入住的原告李某某的朋友见其伤势严重,向被告炎陵宾馆的服务员告知了此事,并要求被告炎陵宾馆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炎陵宾馆负责人周某某协商未果,于2009年3月4日14时20分联系炎陵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从炎陵宾馆接原告李某某至炎陵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3月5日转院至江西省井冈山市X镇骨伤科诊所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17日出院。2009年9月2日,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系右股骨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李某某共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x.6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误工44天,误工183天(2009年3月4日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9月1日),因与被告炎陵宾馆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炎陵宾馆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随朋友张某某等五人到被告炎陵宾馆开房住宿时,被告炎陵宾馆应当严格按照管理规定对入住人员的相关信息资料进行登记,以确定具体的服务对象。由于被告未履行客户登记手续,也未拒绝原告及其朋友们的要求,而是将二张双人标准间的房卡交给顾客,致使同随人员中哪些具有特定的顾客身份难以界定。而被告在事后单方进行的入住登记不能作为认定是否具有顾客身份的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某与另一随同的女性二人共用一间双人标准间,并且在客房内使用了宾馆提供的相应服务设施。应当认定原告李某某具有宾馆住宿消费的顾客身份。况且,随着消费观念的改变,消费者尤其是本地的消费者在宾馆开房,已不仅限于住宿的单一目的,更兼有娱乐、会友、应酬等其他方面的需要,使用宾馆服务设施的人员也具有不特定性的特点。被告炎陵宾馆不严格遵守入住登记制度,对原告李某某不是顾客的主张没有提出排他性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炎陵宾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李某某在被告炎陵宾馆娱乐休息期间,其人身、财产均应受到保护。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亦负有对他人的人身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炎陵宾馆在卫生间安装的防滑瓷板,不具有有效的防滑性能。其提交防滑瓷板的检验报告是被告炎陵宾馆装修完毕后生产的样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炎陵宾馆提供给客人使用的纸质拖鞋不具有防滑,也未对拖鞋的使用范围在显眼位置予以警示。被告炎陵宾馆未在卫生间安放洗浴用防滑塑料垫或安装洗浴扶手等辅助性防滑措施。因此原告李某某滑倒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穿着不具有防滑性的拖鞋;进入只安装不具有有效防滑性能的防滑瓷板,又未采取其他辅助性防滑措施的卫生间洗浴造成的。被告炎陵宾馆提出宾馆《星级计划》中未规定要安装防滑塑料垫、洗浴扶手的抗辩主张,但宾馆《星级计划》中在最低星级宾馆中均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滑措施”的规定,而被告所采取的措施未有效防止原告李某某在使用卫生间时滑倒,且其亦未提交原告李某某滑倒是属于本身过错或他人过错的原因所致,故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炎陵宾馆应对原告李某某滑倒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李某某入卫生间洗浴,应当具有纸质拖鞋并非沐浴时使用的一般性常识,造成纸质拖鞋遇水后减少摩擦系数而滑倒的后果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炎陵宾馆的赔偿责任。本院核实原告护理误工为44天,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2200元,误工天数计算到原告李某某定残前一天,共183天,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9150元,伤残生活补助标准应依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人口年均纯收入为4512.5元计算,其公式为:4512.5元/年×20年×10%=9025元,被告炎陵宾馆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后予以全部采信。原告伤残鉴定的事实发生在举证期届满之后,属新的事实出现的新的证据,本院应当受理并一同审理,对被告提出原告在举证期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建议法院不予受理的主张不予主持。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因伤治疗损失为:医疗费x.6元、住院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915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5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9025元,共计x.6元,由被告炎陵县炎陵宾馆赔偿x.42元,余额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

本案受理费5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炎陵县炎陵宾馆负担182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8元。

被告炎陵县炎陵宾馆共应给付原告李某某x.4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费用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廖超光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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