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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金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略)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由(略)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于2009年9月28日、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金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8年12月6日,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苏M-x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苏M-x客车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成其损失为1、医疗费587.30元(人民币,下同)。2、营养费2,400元。3、护理费2,400元。4、误工费11,018.80元。5、残疾赔偿金57,6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300元。9、(略)费2,000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金某某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金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某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16时50分许,在南汇区X路、某某路南约300米路段处,原告驾驶沪C-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遇被告驾驶苏M-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均未靠右行驶,均属违法行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26,381.63元(其中25,794.33元在另案中处理完毕)。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顾某某于2008年12月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护理、营养各2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略)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人口,是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其2008年9、10、11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978元、2,218元、2,478元。被告金某某的苏M-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发票、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工资银行卡交易记录、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南汇法院(2009)汇民一民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职能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明显不当,能基本反映双方的过错程度,可作为本院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范围的依据。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金某某按照过错程度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现存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587.3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2,0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2,000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收入情况,支持原告主张的11,018.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居民,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某57,6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2,500元。7、鉴定费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某,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需要说明的是,(略)代理费应由被告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3,494.80元;余款6,087.30元由被告金某某按照50%的份额承担3,793.65元(其中(略)代理费1,500元全额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人民币73,494.80元;

二、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人民币3,79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顾某某负担776元,被告金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谈卫峰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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