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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文某某、胡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文某某、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丁、被告人胡某甲、文某某、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5日零时左右,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X路瑞福祥超市附近的“胖哥”夜市摊点,被告人胡某甲、文某某、胡某乙、郭辉(另案处理)四人用啤酒瓶子、砖块将正在吃饭的被害人李某丁打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伤情已构成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某甲、文某某、胡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岳某某等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结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文某某、胡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天的一天,同在驻马店市世纪真爱KTV歌房工作的被告人胡某甲和李某丁因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8月5日零时左右,被告人胡某甲、文某某、胡某乙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X路瑞福祥超市附近的“胖哥”夜市摊点吃饭时偶遇和朋友一起吃饭的李某丁,三被告人随与随后赶到的郭辉(另案处理)用啤酒瓶、砖块将李某丙头面部及左腕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伤情已构成轻伤。2010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甲、文某某、胡某乙抓获归案。在诉讼过程中,三被告人的亲属与李某丁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元,李某丁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供述

(1)胡某甲供述:2008年8、9月份,我和李某丁都在驻马店市世纪真爱KTV歌房当服务员,一天晚上,在店里吃夜宵时,李某丁说看我不顺眼就跺我一脚,他还去厨房拿菜刀要砍我。第二天领班调解时李某丁拒绝向我道歉,从那以后我就不在那干了,后来李某丁也不在那上班。2009年8月5日凌晨,我和文某某、胡某乙等人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X路瑞福祥超市附近的“胖哥”夜市摊点吃饭时遇见了李某丁,当时我没认出来他,他瞪我一下,我和文某某结帐后走出几百米后,我才想起来他叫李某丁,曾在世纪真爱KTV歌房打过我,我要打李某丁,还让文某某打电话再喊几个人,文某某喊的三个人到后,我们七个就去打李某丁。我和文某某拿桌子上的空啤酒瓶往李某丁头上砸,李某丁蹲在地上后,我哥胡某乙、文某某和他喊来的一个朋友也上来用脚跺李某丁,另外几个人在我们身后站着助威。临走时,文某某喊来的那个朋友用砖头砸李某丁一下,后我们都走了。

(2)文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夜里,我和我弟文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及十来岁的一个表弟五人到正阳路瑞福祥超市附近的“胖哥”夜市摊点喝啤酒,十二点多我们吃了饭正准备走时,又过来八九个人来吃饭,我们走没多远,胡某甲问我们几个想不想打架,并说刚才过去那桌人中有个人曾在世纪真爱KTV歌房打过他,胡某甲、胡某乙坚持要打那孩,我就同意了,由于对方人多,胡某甲让我再叫几个人,我就给郭辉打电话让他赶紧带人过来打架,郭辉喊的三个人到后,我们七个就到地摊打那孩,我和胡某甲拿啤酒瓶砸了他的头,他蹲下后,我们四个一起跺他,另外几个孩在旁边给我们助威,这时过来一个小区的保安来劝阻,郭辉临走时从地上捡块砖头往躺在地上的那孩头上砸了一下,后我们就跑了。

(3)胡某乙供述:2009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十一时左右,我和我弟胡某甲及文某某、文某某到正阳路瑞福祥超市附近的“胖哥”夜市摊吃饭,十二点多,我们走时,胡某甲说在夜市摊吃饭的一个人曾打过他,想报仇,还给我们指那个人坐的地方,与那孩一起吃饭的有六七个,文某某说我们人少就又喊了几个人。约十分钟后从出租车上下来我不认识的三个人,我们七个汇合后就去打那孩,文某某拿啤酒瓶砸他的头一下,他两手抱头蹲在地上,我和文某某、胡某甲等一起打他,我踢了几脚。文某浩和文某某喊来的两个孩在旁边喊了几声,为我们助威,临走时郭辉又拿砖头往那孩头上砸了一下,然后我们就回去了。

2、被害人李某丁陈述:2009年8月5日零时30分,我下班后和同事岳某某等人到正阳路瑞福祥超市附近的“胖哥”夜市摊吃饭,另外有六七个人也在那吃饭,其中的一个孩叫胡某甲,我和他一起在世纪真爱KT鑆扛狈穹蔽痹呈旃W摇俏彰伦牵改黾透呔俗荆谡吩呗迹辉⒁质臃笾樱龃獬底铣稚掠聪⑷摹鏊烁撬忝匣胶业晕吲槐得杆浼熬突丫野次桨氐系蛏掖遥衔度氖堑⒛秃纤趵O用啤酒瓶和砖头砸我的头,他们打了我就跑了。

3、证人证言

(1)文某某证言: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一点多,我和哥文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到正阳路瑞福祥超市附近的“胖哥”夜市摊吃饭,后又过来几个人也来吃饭,我们吃了饭走没多远,胡某甲说在旁边桌上吃饭的那几个人中有一个男孩曾在世纪真爱KTV歌房当服务员时要打他,文某某说找几个人打那孩一顿,就给郭辉打电话,约郭辉帮忙打架,十多分钟后郭辉带两个孩乘出租车过来,我们一起到那孩吃饭的地方,经胡某甲指认,就开始打他,文某某和郭辉用脚踢,胡某甲和文某某还用空啤酒瓶砸他的头,他双手抱头倒在地上,临走时郭辉又从地上捡砖头往那孩头上砸了一下,然后我们就回去了。

(2)岳某某证言:2009年8月5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我和李某丁、闫某某、赵某某四人从足益阁下班到对面的“胖哥”夜市吃饭,邻桌的几个人看我们坐下就走了。过有十来分钟,过来一个男孩走到李某丁跟前说“还认识我吗以前你打过我”,随后跟他一块来的人说“兄弟们,他以前打过我,你们看着办”,这时过来一个人照我右眼打一拳,我被打晕后就蹲下了,接着我听见啤酒瓶摔碎的响声,二、三分钟后,他们六七个人就跑了。李某丙头部和左手腕被打伤了。

(3)赵某某、魏某某、闫某某证言,三人证实李某丁被打的内容与岳亮亮证言一致。

4、鉴定结论: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中心出具的(驻)公(刑)鉴(法)字[2009]X号鉴定结论及病历,证实李某丁身体损伤属轻伤。

5、书证

(1)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让李某丁对被告人胡某甲、文某某进行了辨认。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21日将三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文某某、胡某乙均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另有赔偿协议、赔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文某某、胡某乙的亲属与李某丁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该三被告人的亲属一次性代为赔偿李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元,李某丁已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文某某、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案发后,三被告人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李某丁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丙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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