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新民管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理想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获嘉县永富草绳机厂业主。
上诉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5)获民初字第76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百度网络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冯某所诉侵权的百度网站的服务器也在北京市,即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河南获嘉县,获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冯某系因名誉权侵权纠纷对百度网络公司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冯某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冯某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冯某的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百度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150元,均由上诉人百度网络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磊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周予崴
二00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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