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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徐刑二终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别名胡某,小名小飞,曾因盗窃,于2006年11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2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监视居住(略)),2008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魏某,女,44岁,系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2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监视居住(略)),2008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小名胜威,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2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监视居住(略)),2008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43岁,系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2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监视居住(略)),2008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替其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颜茂苏

审判员张誓言

代理审判员王胜宇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庄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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