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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周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海强,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日,常某某向周某某借款x元,借款时,常某某从借款中取出200元给周某某,表示给周某某小孩买东西,并给周某某书写x元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周。后周某某兄弟患病,常某某为感激周某某,购买100元超市卡、一壶油、一箱酸奶交给周某某表示是看周某某兄弟。常某某曾交给周某某2000元用于常某某丈夫入保险,花去1800元,余款200元保存在周某某处。2008年3月25日,周某某为常某某入保险,常某某未支付保险费,由周某某垫付,经二人计算,扣除保存在周某某处的200元后,常某某为周某某书写1750元借条一张。2008年6月4日,经周某某催要x元借款,常某某又为周某某书写x元借条一张,并约定6月15日还清,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50元。周某某多次催要两笔借款,常某某始终未予归还,现周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常某某支付x元借款及违约金、利息。

原审认为,常某某向周某某借款x元并书写借条,常某某应当归还;周某某为常某某垫付了保险费,常某某未表示反对,并为周某某书写了借条一张,常某某应当偿还;常某某主张给付周某某的100元超市卡、一壶油、一箱酸奶折抵的价款以及交给周某某表示看望孩子的200元应予扣除,因该行为是赠与行为,非还款之用,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周某某要求的违约金,因双方对此已明确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某借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6月16日开始按每日50元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某欠款1750元及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5日开始计算)。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常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常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我借周某某是9800元,而不是x元,有200元是周某某提前扣了利息,而不是赠与行为;另外借条上约定每日50元违约金过高,超过我实际支付能力,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常某某借款不还,上诉理由不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常某某借周某某的款,有常某某给周某某书写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常某某上诉称与周某某之间有200元以下的经济往来不属赠与,应抵顶周某某的借款,因该款项数目较小,也是常某某出于自愿,应算作自己实时花销,现主张收回该款于情于理不通,不能支持。常某某又上诉提出当时给周某某写的借条中违约金每日50元显失公平,因为该违约金标准是双方自愿协商确定,不同于约定利息,也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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