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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被告江苏永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徐民二初字第005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郭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来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永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善某某,该公司监察室主任。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徐州分行)诉被告江苏永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永业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张来贵,被告永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徐州分行诉称:2006年11月与2007年1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贷款3000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07年11月、2008年11月、2009年11月,到期金额均为1000万元。其中,2007年11月到期的1000万元贷款原告于2009年3月已经起诉至法院。2009年11月到期的1000万元贷款,原告根据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宣布被告在原告处逾期贷款之外的其他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09年7月15日被告应偿还2008年及2009年到期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x.14元。上述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x.14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债权享有抵押合同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业集团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应归还的到期贷款数额及抵押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被告经营状况比较困难,暂时无法偿还,请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被告积极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土地及房屋他项权证等书证材料,以证明相关的借款及抵押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用于流动周转,期限自2006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9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X-X-X),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徐州市X路南、大寨路东标准厂房(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X号)以及该厂房所占土地使用权【铜国用(2005)第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房产及土地的第一权利人为徐州市商业银行,第二权利人为原告。2006年1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10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07年11月14日,5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09年11月9日。上述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有x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该案已经判决并生效。现原告起诉主张2009年11月9日到期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

200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用于流动周转,期限自2007年1月26日至2009年11月14日。同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X-X-X),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徐州市X路南、大寨路东标准厂房(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X号)以及该厂房所占土地使用权【铜国用(2005)第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房产及土地的第一权利人为徐州市商业银行,第二权利人为原告。2007年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10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4日,5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4日。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其他合同时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予以纠正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徐州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永业集团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应归还的借款数额以及双方设立抵押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永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x.14元。

二、如上述履行期满,抵押权人仍未受清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有权以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X号房产、铜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土地使用权的价款按抵押登记的顺序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江苏永业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李玲

审判员冯昭玖

代理审判员王国权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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