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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因不服鹿寨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

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韦某丙。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第三人鹿寨县自来水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因不服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日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毅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韦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黄某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24日对原告陈某某作出鹿劳工伤认字[2009]X号《鹿寨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不属于工伤的范围,认定为不是工伤。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鹿寨县自来水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二份证据证明陈某某的身份和劳动关系。4、鹿寨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5、鹿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简介复印件一份。6、鹿寨县自来水厂两份证明复印件。7、陈某某关于陈某某同志上班途中受伤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8、练某某关于陈某某同志上班途中受伤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第4至第8份证据说明陈某某受伤的事实。9、发文稿纸复印件一份。10、工伤认定书一份。11、工伤认定送达回证印件一份。第9份至第11份证据说明被告认定的法律程序合法。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3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去鹿寨县自来水厂上班途中,当行驶到鹿寨县气象局大门前时因雨天路滑不慎跌倒在人行道上,脚被扭伤。经鹿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外踝、后踝骨折并关节脱位;2、急性左踝关节扭伤。原告在1994年进鹿寨县自来水厂工作,并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从事仓库保管工作。现在上班途中距单位约20米处跌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场所延长的范围内受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一)项规定原告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的单位也认同。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在上下班途中是骑自行车跌伤不是工伤,遂作出的鹿劳工伤认字第[2009]X号《工伤认定书》不属于工伤。被告认定不公正,原告申请复议后鹿寨县人民政府也没有纠正错误。因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作出公正的裁决。

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鹿寨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鹿劳工伤认字[2009]X号一份。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不属工伤不符合规定。3、《鹿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鹿政复决字[2009]第X号。原告认为原告已申请复议,复议决定错误。

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陈某某骑自行车在上班途中的人行道上受伤是事实。但是受伤的地点不是其工作的场所,其是骑自行车受伤而不是机动车事故受伤,因此根据《工伤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不属机动车致伤故不属于工伤。同时原告的受伤也不符合《工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鹿劳工伤认字第[2009]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鹿寨县自来水厂述称,原告陈某某是为我厂工作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因此第三人认为原告的伤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鹿寨县自来水厂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符合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鹿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不属于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复议决定错误也不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鹿寨县自来水厂的职工,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2009年7月3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原告从家里骑自行车去鹿寨县自来水厂上班。途经鹿寨县气象局大门前因雨天路滑在人行道上跌倒受伤。经鹿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外踝、后踝骨折并关节脱位;2、急性左踝关节扭伤。事后原告的单位即第三人在2009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工伤认定。被告立案调查收集了原告受到伤害的有关材料,医院证明、原告与鹿寨县自来水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证人证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为,原告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范围。被告遂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了鹿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是工伤。原告不服向鹿寨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鹿政复决字[2009]第X号《鹿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鹿寨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鹿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于2009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鹿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并判令被告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对原告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被跌伤的事故认定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受伤是因雨天路滑其骑自行车上下班被跌倒所致,对其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和第十五条关于视同为工伤的三种情形的规定,原告受伤不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因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原告申请的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认定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鹿劳工伤认字[2009]X号《鹿寨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是工伤,是正确。因此,被告作出的鹿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诉称其受到伤害是在工作场所的延长范围内和工作时间内从事预备性的工作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不符合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原告受伤是为到单位工作而受到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应定为工伤的观点,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鹿劳工伤认字[2009]X号《鹿寨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并判令被告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对原告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被跌伤的事故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韦某广

人民陪审员辛雄芳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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