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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361号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华平,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孟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杨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3月2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告娘家无兄弟,便招被告为上门女婿,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儿陈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了一年多时间后,于1996年开始,原告跟被告到黔城镇X村居住生活。后来便在男女双方家庭轮流生活直至2003年。多年来,由于被告性格古怪,脾气丑,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及家庭,反而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为了摆脱被告的折磨,为了自己的生存,于2004年下半年回到被告打工的地方呆了两个多月,于2004年10月原告再次外出打工后就再也没有回到被告家,跟被告没有来往和生活有4年多时间。2009年农历5月回家后,再次遭到被告的毒打。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判给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2、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对单玉娥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双方分居有3—4年时间的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对冯某文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脾气丑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分居有4年时间的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对李宏梅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且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分居有3—4年时间的情况;

5、怀化市洪江区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原告的受伤照片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和情况;

6、洪江市X镇X村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多次打伤原告,双方分居达4年多时间的情况。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并不是经人介绍就于199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而是经人介绍于1993年开始来往居住,在原告家从事各种劳动,承担起家庭主要劳动力。1994年原告的父亲病故是被告全额负责安葬的。双方都有共同的理想才于199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一直是和睦相处,并在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小家庭生活十分美满,也未吵架。1996年双方协商为照顾双方的父母,开始男、女两边轮流居住生活,生活也过的很美满。2003年原告要外出打工,被告答应了原告的要求,让其外出打工,被告在家从事农业、赡养、抚养原告母亲及小孩。2004年原告的妹妹重病,用医疗费7000元是双方共同打工的钱负担的。2005年被告又外出打工,也是双方协商的,从这以来双方的感情一直是很好的。虽原告2005年外出打工有4年多不回家,但是双方还有电话联系,并要被告抚养好儿子,以后回家把家庭建设搞一搞。原告将打工作为分居的理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是不充分的,其诉状中所列事实也是不客观的。尽管今年7月原告回家两人由于语言不当,发生争吵,不等于双方感情就破裂了,只是原告为了离婚一时的冲动而引起的矛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周平香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原来好,在外打工时间长了,感情变淡了的情况;

2、证人马作光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虽有口角,但是还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的情况;

3、证人谢兆凤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一般的情况;

4、证人陈某松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原来好,在外打工时间长了,感情就变淡了的情况;

5、证人陈某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尚好的情况。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被告虽有争吵,当时证人不和原告母亲说话,证人不知道原、被告夫妻的情况;对证据3认为证人的证词是假的,证人想瓜分原、被告的山林;对证据4认为不是事实,是村里没有帮被告处理好被告提出的土地山林问题,被告才不交农业税的;对证据6认为被告不照顾原告母亲,是因为原告自2004年就没有回到被告那里居住,被告才一气之下,不照顾原告母亲的,2003年以前的谷子,被告没有装出来过,被告在原告家种田所得,都给了原告家里了;被告虽和原告分居4年,但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证人的基本情况不清楚,是否有作证能力,有异议。

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5因证人未到庭,证人证明的情况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2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上门女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陈某。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常吵架,被告经常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恶化。自2004年10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当庭表示原、被告婚后,愿意同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原、被告于2004年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满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原则出发,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教育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陈某由被告陈某某直接抚养教育,自2009年9月起原告冯某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当年的抚养教育费在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孟贤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曾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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