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95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04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松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以被害人张某某家搞阳台影响其采光为由,找张某某强行借钱,张某某不肯,周某便用手敲打张某某的头部,张某某反抗,周某从身上抽出小刀,朝张某某的大腿上刺了二刀,腹部刺了一刀,致张某某重伤结果。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的住房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住房相邻。2009年6月1日下午2时许,因周某无钱吸毒,见张某某在自家楼下与他人打字牌,便向张某某借20元钱,张某某不肯。周某遂称张某某家的阳台雨蓬挡住了他家的光线,要张某某借钱给他,并用手敲打张某某头部几下,张某某用手挡开。周某大骂粗话,并朝张某某的右眼打了一拳,张某某与周某扭打在一起。周某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式尖刀朝张某某左大腿刺了二刀,右腹刺了一刀,随后逃离现场。张某某被送到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法医鉴定,张某某腹部刀刺伤,小肠穿孔、左大腿刀刺伤、右侧眼眶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周某因向他借钱未成而持刀刺伤其大腿、腹部的情况经过;2、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周某持刀刺伤张某某的事实;3、证人谢某某、尹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抓获周某的情况经过;4、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5、缴获折叠腰刀的照片,经周某辨认是他作案使用的工具。被告人周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故挑起事端,并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周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凶器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向清政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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