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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红、何某丁、何某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长子。

原告何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次子。

原告何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长女。

原告何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次女。

原告何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系死者三女。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战,三门峡市老年协会法律服务中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兀某某,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茹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原籍(略)。现住(略)。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红、何某丁、何某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三门峡市分公司)、被告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红、何某丁、何某戊及代理人李战,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兀某某,被告茹某某的代理人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6月26日下午4时许,五原告之母李小丑乘坐外甥李俊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陕县X村X路由北向南行至王彦村X路段时,被乔某喜驾驶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撞倒,造成李小丑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7月2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超负次要责任,李小丑无责任。乔某喜驾驶的豫x号货车车主为被告茹某某。该车于2010年4月24日与中财保险三门峡市分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第三者的全额保险合同。故请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整容、停尸、运尸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百分之八十责任为x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未予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与中财保险三门峡市分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具有保险合同请求权。2、原告的损害是由乔某喜和李俊超共同造成的,保险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作为被告。3、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而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4、另一方责任人李俊超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不低于30的事故责任。5、受害人事发时,没有佩戴头盔,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

被告茹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造成五原告母亲死亡的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中财保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县公安局对李小丑的死亡鉴定结论通知书,欲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李小丑的死亡原因。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李小丑的关系。3、出租合同、师家渠村协管站出租房屋暂住人口及崖底派出所的证明,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西李村X村委证明及证人张应峡的出庭证言,欲证实原告何某乙同其母李小丑租房居住情况及何某乙是依靠跑车搞运输为生活来源。4、何某甲、何某红、何某丁、何某戊的租房证明各一份,欲证实,他们均在市区内租房居住和生活的情况。5、陕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收据各一份,欲证实李小丑的救护车费、停尸费为2800元,整容费用为3500元。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欲证实:相关理赔事项。

被告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茹某某投保车辆赔付的限额为20万元和11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5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何某乙住在市区,但没有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美容等费用35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用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和证据5部分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美容费35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行业规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茹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依据庭审和所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6日下午16时10分,五原告之母李小丑乘坐其外甥李俊超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宝雕牌二轮摩托车,沿陕县X村X路由北向南行至王彦村与被告茹某某的司机乔某喜驾驶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小丑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7月2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喜驾驶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越中线,侵占对方路线,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上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小丑与造成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茹某某的车辆于2009年7月30日在中财保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分别缴纳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1万元和20万元,并缴纳了附加保险(不计免赔率)。五原告系农业户口,常年居住在三门峡市区,其母李小丑生于X年X月X日,现年60周岁,随原告何某乙生活,而原告何某乙从事运输行业。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茹某某的车辆,由司机乔某喜驾驶。2010年6月26日下午16时许,乔某喜驾驶的车辆与李俊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五原告之母李小丑当场死亡,作为车主的茹某某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茹某某将其车辆投保到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因此,赔偿的款额应由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李俊超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并未起诉李俊超,其李俊超赔偿的数额原告自愿放弃。五原告及母亲李小丑虽系农业户口,但常年居住在三门峡市区,随原告何某乙生活,原告何某乙的主要收入是从事汽车运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某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赔偿为宜。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上年度x.56元计算20年为x.2元,丧葬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六个月为x元。停尸、运尸费2800元,上述三项共计x.2元。因被告茹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并缴纳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在被保险车辆有责任情况下分项责任限额内不再分担责任,对此,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对强制保险部分赔偿死亡赔偿金数额为x元。剩余的x.2元,因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应按事故责任的70%予以赔偿数额为x.5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照法律规定,按x元赔偿为宜。原告要求赔偿整容等费用35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中财保险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为x.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因被告茹某某车辆造成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红、何某丁、何某戊其母李小丑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运尸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茹某某对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红、何某丁、何某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红、何某丁、何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兰欢

代审判员赵占虎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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