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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梁某某,男,1956年。

委托代理人卢某,女,1955年。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我与被告合伙经营河南科技报企业周刊发行工作,因被告拒不支付应投股金,严重影响工作的正常运行,运行中所需资金大部分由我垫付。在经营中,因资金短缺被迫停业,为此,双方进行了清算,被告应支付给我现金x元,并写欠据一份,约定清算后3至5个月内给清。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以无钱偿还为由搪塞拖延,无还款诚意,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欠其x元不实,我虽给原告写有欠据,但后经我核对,帐目清算有误,原告把我的x元的投入算到他的投入上了。在清算时约定谁经营报刊,大件设备归谁,大件设备和广告公司折价8850元,谁经营谁给另一方钱,当时协商由我经营。我经营过程中,原告不让我经营了,而自己去经营,这8850元应由原告支付给我。另外河南科技报社企业周刊出资额统计表上最后一笔500元投资不是我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该不该全额给付原告现金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王某甲为梁某某打的欠款手续,证明被告王某甲欠其现金x元。

被告对其所打欠据没有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数额与事实不符。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河南科技报社企业周刊出资额统计表,证明原告将被告的投资x元算到原告投资里面了;2、河南科技报企业周刊4—8月份花费支出明细,证明原被告进行了清算,算帐人是梁某某,谁经营设备归谁,然后把投入的8850元给退出的一方,还证明梁某某投资x元与第一份证据上梁某某投资x是吻合的。另外梁某某平衡帐目时计算错误,实际梁某某只投资x元;3、录音整理材料,证明被告没经营报刊,原告在那经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上的金额系合伙时各自投资的起步资金,并不是我个人的出资。对证据2认为,总投资额x元是确定的,王某甲投资x元也是确定的,减去王某甲的投资就是我的投资x元。我另有x多元没有在出资表里计算;对证据3称,所放录音不是我的声音,且录音不全,断章取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其给原告所写的欠据手续,为此本院对被告之异议不予采纳。

原、被告对当时的算帐情况均予以认可。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原告所述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间,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合伙经营河南科技报企业周刊发行,约定盈亏平分。双方各自投资一部分股金,梁某某投资多,王某甲投资少。经营中,因周转资金不够,被迫停业。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对合伙帐目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为:原合伙经营的河南科技报企业周刊发行归王某甲自己经营,原办公设备折半价归王某甲,梁某某退出,由王某甲给付梁某某现金x元,王某甲给梁某某出具了欠款手续,约定该款在3至5个月内付清,合伙一事结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某甲不予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所欠现金x元。庭审中被告辩称不给的理由为:一是帐目算错,二是散伙后河南科技报企业周刊发行自己实际没有经营。原告称合伙帐目已经算清,并不错。王某甲没有经营成企业周刊发行,与我没有关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精神损失等费用x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经营河南科技报企业周刊发行停业不干后,双方对投资、亏盈进行了清算,双方均予以认可。结算后,根据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应给付原告,被告给原告打了x元的欠款手续。现被告以算帐错误,企业周刊发行自己没有干为由不给付原告欠款,理由不足,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抗辩其为原告所打的欠据手续。算帐后,河南科技报企业周刊发行是否由被告实际经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也不影响原、被告的清算结果。为此,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其他事项,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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