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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东苑大厦与李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郑民四终字第178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郑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苑大厦,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学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37年元月1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建华、杨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东苑大厦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谷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河南东苑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武、马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河南东苑大厦前厅经理及第三人谷某均系朋友关系,自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第三人谷某经李某介绍到东苑大厦入住消费,由于欠款未能及时支付,东苑大厦前厅经理马某州找到李某,催要住宿款,李某与谷某协商后,于2003年4月出具欠据一份,主要载明:欠东苑大厦住宿费计10万元整,于本月15日-20日前结清。逾期自负法律责任。2003年6月7日李某又向东苑大厦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载明:欠东苑大厦住宿费约计人民币10万元整,计划本月底前还5万元待2003年7月15日还清,后由于谷某及李某均未还清欠款,东苑大厦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向东苑大厦出具欠款及还款协议均系谷某之委托行为,而实际在东苑大厦住宿消费的人也系谷某,李某为东苑大厦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的行为,在诉讼中第三人仍然承认其系住宿人及出具欠条的委托人,故李某代理人应对李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李某的辩称,予以支持,东苑大厦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第三人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东苑大厦欠款10万元及利息2000元;二、驳回河南东苑大厦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谷某负担。

河南东苑大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2002年12月到2003年6月,李某和谷某在我处入住消费,并始终由李某在消费单据上签字确认。特别是在李某于2003年4月出具欠据后,先行清偿了(略)元欠款并继续在我处消费。因此,原判认定,自2002年12月到2003年4月,谷某经李某介绍在我处入住消费,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李某和谷某连带偿还东苑大厦欠款10万元,利息2000元。

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苑大厦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谷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从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在河南东苑大厦入住消费,并于2003年4月1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东苑大厦住宿费10万元整,于本月15日-20日前结清。逾期自负法律责任。同年6月7日李某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欠东苑大厦住宿费约计10万元整,计划本月前还够人民币5万元整,待2003年7月15日即中旬还够人民币5万元整。因李某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河南东苑大厦将李某起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在原审中李某以其不是实际欠款人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谷某,要求认定谷某为实际欠款人。河南东苑大厦对李某的申请理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李某在河南东苑大厦入住消费事实清楚,并有欠条及还款计划为证,李某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履行,李某拒不支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东苑大厦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李某申请追加第三人谷某参加诉讼,认为谷某是实际欠款人,因李某与谷某之间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且东苑大厦不予认可,李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东苑大厦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东苑大厦欠款10万元及利息2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100元,均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超

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陈赞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俊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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