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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2004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小汽车搭乘严勇辉、李小明(均已判刑)到柳州市柳北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由周某某负责望风,严勇辉使用千斤顶将窗口防盗网顶开,严勇辉、李小明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刘国宝家中的一台兼容机型电脑主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40元)、一台“索尼”牌SDM—B96A型液晶显示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70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港币100余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国宝的报案陈述材料、同案人严勇辉、李小明的供述、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4)北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黎塘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继洪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余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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