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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刑初字第06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3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4月2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7年10月17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后释放,2009年3月20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某某、李某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5)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燕某某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7)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燕某某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改判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决生效后,方城县××学校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南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南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07)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某某利用其在方城县××学校担任会计、出纳的职务之便,采用重复支出、多列支出等手段,将方城县××学校资金x.4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燕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积极退赔侵占××学校的资金,请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方城县××学校系所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为孙×。2002年6月,被告人燕某某被聘至该校从事财务工作,2002年7月至12月任出纳,2003年7月至12月任会计兼出纳,2003年1月至6月和2004年1月以后,负责学校后勤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燕某某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学校资金,事实分述如下:

1、2002年12月12日方城县××学校财务帐225#凭证(以下只写凭证号)收吴××学费1900元,后因该生退学,所交学费经本人同意转给王×同学1600元,学校扣除学费100元,应退费200元,此笔款被告人燕某某重复支出1800元,少记收入1600元,共计3400元。

2、2003年6、7月份,该校教师王××、李×的工资共计1050元,已在153#下支出,但被告人燕某某又将二人工资在321#下支出,属重复支出1050元。

3、2003年8月12日,被告人燕某某将校长孙×开支的服装款2900元下帐作自己的现金开支,属多列支出2900元。

4、2004年10月31日304#,校长孙×支付宿××铝合金款500元,被告人燕某某未将孙支付的500元作收入,只将此笔款作了自己的现金支出,属多列支出500元。

5、2004年7月24日422#,校长孙×支付方城县新华书店购书款x.06元,被告人燕某某未将孙支支付的x.06元作收入,只将此笔款作了自己的现金支出,属多列支出x.06元。

6、2004年1月4日227#,校长孙×支付公路X路费900元,被告人燕某某未将孙支付的900元作收入,只将此笔款作了自己的现金支出,属多列支出900元。

7、2003年4月12日330#,校长孙×支付方城县新华书店购书款615.52元,被告人燕某某未将孙支付的615.52元作收入,只将此笔款作了自己的现金支出,属多列支出615.52元。

8、2003年10月15日418#,校长孙×归还刘××利息款500元,被告人燕某某未将支付的500元作收入,只将此笔款作了自己的现金支出,属多列支出500元。

9、2003年8月2日152#,××学校5月份教师工资x.10元中多核875元,属被告人燕某某多列支出875元。

10、2003年5月15日234#,校长孙×归还屈××借款多记利息5700元,属被告人燕某某多列支出5700元。

11、2003年11月18日240#,校长孙×支付财务总监书款980元,被告人燕某某未将孙支付的980元作收入,只将此笔款作了自己的现金支出,属多列支出980元。

12、2002年7月9日212#,声屏酒家餐费2500元,系校长孙×与人转帐款,并未支付现金,而被告人燕某某将此笔款作了自己的现金支出,属多列支出2500元。

13、2003年9月20日79#、76#、77#电费、电话费共计4214元,校长孙×支付4000元,被告人燕某某未将孙支付的4000元作收入,只将此笔款作了自己的现金支出,属多列支出4000元。

14、2003年9月17日283#,校长孙×支付物价局罚款2000元,被告人燕某某未将孙支付的2000元作收入,只将此笔款作了自己的现金支出,属多列支出2000元。

15、2003年10月24日442#体检费2000元,系学生出的钱,被告人燕某某又将此笔款作了自己的现金支出下帐,属多列支出2000元。

16、2003年10月12日430#,李××打收条从××学校领取归还欠款2000元,被告人燕某某下支出后,又于2003年12月1日自制了302#白条支付李××欠款2000元作现金支出,属重复支出2000元。

17、2003年8月16日,××学校支付招生广告费280元,被告人燕某某已在9#、10#、11#中作支出,但被告人燕某某又自制白条广告费300元在21#中作支出,属重复支出300元。

18、2003年6月2日,××学校给教师发5月份上资时,吕××老师未在工资表中签字领取该月工资1113.90元,被告人燕某某在152#中按工资表中的总额作了支出。后吕××在领取5月份工资时打的条,被告人又在320#中作了支出,属重复支出1113.90元。

19、2003年8月22日,被告人燕某某在96#中已对京华学校购色带等款145元作了支出,但又在97#、98#、99#中对购色带等款作了支出,属重复支出145元。

20、2003年8、9月份,××学校教师袁××应发工资1700元,被告人燕某某已在46#、105#凭证中作了支出,但燕某某又在444#中对袁××的工次作了支出,属重复支出1700元。

21、2003年7月21日335#,京华学校印页子费3000元,系校长孙×与人抵帐款,并未支付现金。而被告人燕某某将此笔款作了自己的现金支出,属多列支出3000元。

22、2002年10月24日227#,校长孙×支付杨××水泥款x元,被告人燕某某未将孙×支付的x元作收入,只将此笔款作了自己的现金支出,属多列支出x元。

23、2003年8月29日166#,孙××取700元买菜用,属被告人燕某某自制白条多列支出700元。

24、2003年12月19日465#,付刘××现金5笔共计x元,其中1笔5000元属被告人燕某某多列支出5000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燕某某与方城县××学校和解。侵占××学校资金已全部退还,征得××学校谅解,××学校不要求追究燕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孙×的陈述、证人吴×、王×、王××、李×、陈××、郭××、于××、孙××、屈××、文××、郑××、崔××、李××、吕××、郭××、刘××、杨××、袁×、李××、孙××、刘××等人证言、书证方城县××学校财务帐225#、321#、153#、128#、129#、304#、422#、277#、330#、418#、152#、234#、240#、212#、79#、76#、77#、283#、442#、302#、430#、21#、9#、10#、11#、320#、98#、97#、99#、96#、444#、46#、105#、335#、227#、166#、465#等凭证、提取笔录、××学校证明、燕某某的声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办校许可证、方城县赵河中心审计所审计报告及取证材料、方城县××学校不追究燕某某刑事责任意见书、燕某某保证书、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在担任××学校出纳、会计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职务之便,采用少记收入、重复支出、自制白条虚列支出等手段,侵吞××学校资金x.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将侵占××学校资金全部退还,确有悔罪表现,征得××学校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性质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刘锋

审判员张红伟

二OO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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