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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淮阳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和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43岁。

被告淮阳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32岁。

被告韩某某,男,57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淮阳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和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被告淮阳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淮阳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在被告韩某某的担保下先后15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合同约定月息9厘,2009年6月底还清。到期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淮阳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和利息不实,是原告逼着被告打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业辩称:原告说我为淮阳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作担保不属实,我没有担保,我只是见证人。15张借条上我的名字都是我签的,因为如果我不签字,张某某就不把钱借给淮阳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借钱时,张某某怕要钱不保险,要求我在借条上签了字。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至2006年12月15日,被告淮阳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经被告韩某某担保,先后15次共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9厘,此后被告两次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均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截止至2009年8月3日仍下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手续、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淮阳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经被告韩某某担保借原告张某某x元有借款手续及还款计划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月息9厘无悖于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淮阳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阳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及利息不实、借条是原告逼着打的,并提交被告韩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但该辩称与其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韩某某在本次诉讼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韩某某虽为淮阳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作担保,但截止至起诉之日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其担保责任已依法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阳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月息9厘从借款之日算至2009年8月3日,此后利息按相同利率标准另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淮阳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承担。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晓飞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某慧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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