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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初字第2826号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栋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告司机宋新发驾驶豫x(挂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1省道濮阳段花东村口处与一无名氏男子发生交通事故,致该男子死亡,该起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宋新发与无名男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无名氏男子丧葬费、处理尸体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6元,此款已由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收取。根据原告投保的险种和保险金额,被告应当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6元。

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调解时,没有相对方,原告向交警队交付的x.6元,受害人无名氏的家属并没有实际领取,交警队收取原告交付的赔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告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29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x元。2009年2月20日,原告司机宋新发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x),沿1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花东村X村口处,因未确保安全与当事人无名氏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宋新发与无名男性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濮法医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推测无名男性年龄应为45岁左右。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无名男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6元,此款已由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收取。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赔偿款,被告拒赔,形成纠纷。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不具备理赔的职能,其赔付主体应由其上级部门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交管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后,由交管部门代收了原告的赔偿款,被告辩称交管部门代收赔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目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设立,根据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82条的规定,交管部门代收并保管无名死者赔偿款的做法应当给予肯定,这既便于无名氏的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又利于保护无名氏继承人的利益,也避免了“撞死无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现象发生。原告向交管部门给付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虽然无名氏的继承人尚未出现,受偿主体暂时缺位,但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因此,原告向交管部门给付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其合法。交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由法医对无名尸体进行尸检,进而确定死者的大致年龄,应当作为认定死者年龄的依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应首先赔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剩余部分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金x.05元/年×20年+丧葬费x元/年÷2-x元)×60%=x.6元。以上合计x.6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不具备理赔的职能,其赔付责任应由上级部门被告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民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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