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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欣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凌某某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22号

原告株洲市欣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武,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株洲市欣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凌某某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市欣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7月11日开始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月10日由于原告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从而原告解除了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补偿不服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株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并于2009年5月4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中要求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4096元于法无据,原告不应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株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中失业保险金待遇40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凌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同意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其他原因原告于2009年1月10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对合同解除后的补偿不服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株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中要求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4096元有异议,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如下:

一、原告株洲市欣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于2009年6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凌某某各项经济补偿7600元;

二、原告株洲市欣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凌某某共同于2009年6月24日前到相关部门办理2005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手续;

三、原告株洲市欣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纠纷就此了解。双方劳动关系不再有任何争议,除本协议所涉费用外,被告凌某某不得再要求原告株洲市欣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株洲市欣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永红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董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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