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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甲、代某丙诉被告高某某、张某某、中保财险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汤民一初字第155号

原告代某甲,女,14岁。

法定代某人代某乙,男,农民。系原告代某甲之父。

原告代某丙,男,6岁。

法定代某人代某乙,男,农民。系原告代某丙之父。

被告高某某,男,43岁。

委托代某人贺某某,男,汤阴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39岁。

委托代某人曹某某,男,教师,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安阳公司),所在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代某人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朱捷、马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甲、代某丙诉被告高某某、张某某、中保财险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代某丙的法定代某人代某乙、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某人贺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曹某某、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朱捷、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甲、代某丙诉称,2009年6月12日17时3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将我俩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未支付我俩任何费用。因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且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也是被告张某某。为维护我俩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令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代某甲医疗费4401.60元、护理费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4623.60元,并赔偿代某丙医疗费4231元、护理费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45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两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法院审查后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认为两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我已经于2008年3月16日将车辆卖给被告高某某,依据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我单位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将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该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人,依据保险条例规定,一次事故中所有受害人都要进行赔偿,应留部分给其他受害人。对于医疗费,我公司是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另外,两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17时3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公里+960米处时与原告代某丙相撞,然后又与南侧路外的原告代某甲及案外行人李艳、代某梦、在南侧路外置放的案外人仝运红的冰柜和仝春生的三轮车西瓜摊相撞,造成财产损失,原告代某甲、代某丙及案外人李艳、代某梦受伤,李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驾车行驶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某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代某甲、代某丙及案外人李艳、代某梦、仝运红、仝春生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责任。此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三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原告代某甲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门诊医疗费259元、住院医疗费4092.60元。原告代某甲出院后,又于2009年7月21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50元。此事实有原告代某甲提供的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住院患者一日费用清单1套、病情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代某丙受伤后也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门诊医疗费422.30元、住院医疗费3114.70元。原告代某丙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浚县快庄好俭骨伤科三次贴接骨膏药支付医疗费355元。原告代某丙出院后又分别于2009年7月16日、7月21日两次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30元。此事实有原告代某丙提供的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6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住院患者一日费用清单1套、病情证明书1份、浚县快庄好俭骨伤科专用票据3份证实。原告代某丙提供的病情证明书上显示其伤情为:1、右额骨框内外壁骨折;2、右锁骨骨折。原告代某甲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401.60元,按每天12.2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10天的护理费122元,按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代某丙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231元元,按原告代某甲要求的天数和标准赔偿其护理费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并按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其100天的营养费1000元,同时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高某某对原告代某甲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不持异议,对原告代某丙在浚县快庄好俭骨伤科治疗所支付的费用请求本院依法认定,认为依法不应赔偿原告代某丙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某某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认为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于2008年3月16日就将肇事车辆卖给被告高某某,依据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其与被告高某某2008年3月1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对原告代某甲的医疗费不持异议,称应在国家医保规定范围内赔偿,请求本院依法认定具体数额,对原告代某甲要求的其它费用不持异议。对原告代某丙要求的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高某某一致。针对三被告的陈述,两原告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年龄尚小的原告代某丙轻伤,要求依法认定原告代某丙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针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两原告称其不清楚该车辆的买卖情况,由法院认定被告张某某是否应与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某某对车辆买卖协议书不持异议,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称其单位不清楚该车辆的买卖情况,应由法院认定该事实。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为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提供了被保险人为被告张某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4日0时起至2009年7月23日24时止。两原告及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对此均不持异议。根据两原告及三被告的陈述、两原告及被告张某某、中保财险安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考虑到原告代某丙受伤时年仅6岁,且其两处骨折,已构成轻伤及被告高某某系下岗职工的具体情况,原告代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其请求的数额认定,即医疗费4401.60元、护理费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代某丙的医疗费可按其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及浚县快庄好俭骨伤科治疗实际支付的4222元认定,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分别按122元、100元认定,其营养费可按其请求的1000元认定,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按1000元认定。根据被告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与其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不持异议的情况,应认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受益人为被告高某某,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勿需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已从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赔偿款1000元。被告高某某对此不持异议,称事故发生后已交到交警大队5000元赔偿款,但无证据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两原告及被告张某某、中保财险安阳公司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两原告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两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虽然该肇事车辆的原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为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仅仅没有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辆肇事时的实际使用、受益人为被告高某某,因此,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勿需与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中保财险安阳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在投保人为被告张某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赔偿。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已逐项进行了审查认定,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张某某辩称的应由作为肇事车辆的现实际使用、受益人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保险单号为x、投保人为被告张某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甲医疗费4401.60元、护理费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4623.60元;赔偿原告代某丙医疗费4222元、护理费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444元,两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赔偿。

二、驳回原告代某甲、代某丙要求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元,共计400元,原告代某甲、代某丙负担2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某审判员陈世魁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OO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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