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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相邻关系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男,生于1945年3月20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46年3月9日,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51年7月12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登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相邻关系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张某某购买了冷水乡工业办公室全木结构房屋一间,该房座落于冷水乡街上,占地面积44.85平方米。该房屋与许某某的房屋相邻,相邻之间有一个历史形成的巷道,巷道供行人过路X排污等使用。该巷道靠许某某一边有一土坎,土坎以上系许某某之房屋,巷道及张某某的房屋在土坎下面。1990年,许某某将自己原有的木列房拆除重建,重新修建为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许某某修建房屋时仍未占用巷道。许某某于1990年申请了土地登记审批表,该表载明的四至界限是:东社员责任山,南冷水乡工业办公室,西冷水街道,北社员责任山,用地面积192.2平方米。1993年,张某某申办了规划许某证,载明占地面积60平方米,四至界线是:东许某某房列,南后阳沟滴水,西社办企业房列,北街道。1994年,张某某将购买的房屋拆除重建,在原宅基础上重新修建为二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在修建时将巷道用水泥浇筑,仍供通行和排污使用。1997年9月,张某某将房屋卖给彭善武,但该房至今未过户。2007年,许某某将相邻巷道前后用砖砌为墙建为住房。后因通行、采光、排污等权利,双方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张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许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相邻巷道的建筑并恢复原状。许某某反诉称:其具有合法使用权,并未超占土地,张某某越界建房,将其墙壁建在许某某的地基范围,在巷道上修屋面盖瓦,遮住了巷道的光源,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张某某将涉案巷道屋面拆除,确保其采光,请求确认张某某所建房屋占用其宅基地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许某某系不动产的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通风、排水等提供必要的方便。许某某于2007年秋将相邻历史形成的巷道用砖砌墙,影响相邻人的通行,给其生活、生产、排水、排污等造成不便的事实是存在的,张某某请求排除妨碍,应当予以支持。所以,即使该巷道是在许某某获准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也不能堵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许某某对其房屋与张某某之间的巷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所占巷道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二、驳回许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费80元,均由许某某承担。

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其反诉主张。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当,且缺乏证据证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断章取义;三、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四、就相邻关系论,许某某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还编造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全面;三、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因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灭失声明、公告之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照片三张、现场草图之证据。审查认为,前述证据均应在一审中提出且为可能,故均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某某屋后靠近社员山,平常需清理房屋后面的泥沙以及排污,其通行至屋后的通道只有本案讼争之巷道。许某某在巷道上进行修建,已经将该巷道封闭而不能通行。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及诉称内容来看,其请求权基础系不动产相邻关系。所谓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的扩张或者限制。张某某到其房屋后面清理泥沙以及排污系对自己房屋进行维护之生活必须,使用该巷道通行就是其不动产内容当然的扩张,而与此相对的相邻方许某某则应当给予方便而不能堵塞巷道。张某某通行至屋后的通道唯有本案讼争之巷道,除此之外别无他途。许某某将巷道封闭,致使张某某无法通行至屋后,其行为侵害了张某某的相邻权,就应当除去妨害,拆除巷道上的建筑物。许某某反诉认为张某某房屋顶盖影响了其采光,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拆除巷道上的张某某房屋屋面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许某某另反诉称张某某将房屋修建在其宅基地上,该讼争从案由上讲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但其主张之事实也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许某某请求确认张某某所建房屋占用其宅基地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黄明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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