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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X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青港经济小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XX弄X号。

原告上海XX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XX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敏超独任审判,先后于2010年7月19日、同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撤销了对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的委托)。2010年9月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证据交换。2010年9月,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时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资经营合同》,拟生产聚六亚甲基胍及以该产品为原料的后续产品。原告占新公司股份的70%,被告占新公司股份的30%。股东对新公司的出资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对新公司不实际出资。原告另补偿被告人民币36万元(以下币种同)作为对价,被告未经董事会通过,不得与第三方合作、合资生产类似产品,否则将自动无偿放弃新公司的股权,并将承担违约责任等。2002年8月,原、被告向奉贤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登记设立新公司,即上海XX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告根据《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05年12月,被告擅自与其他人员设立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占该公司股份的50%,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XX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且主要生产、销售的产品即为聚六亚甲基胍及以该产品为原料的后续产品。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遂诉讼来院,其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无偿放弃所持有的XX公司30%股权,并确认该股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相关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本院处理的并非股权确认纠纷,而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提起相关诉求,因此,原告放弃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被告持有的XX公司30%股权归原告所有及第2项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进一步变更和明确为:1、判令被告无偿放弃持有的XX公司30%股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原告上海XX电器有限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2年7月5日《合资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目的是双方准备合资成立公司。合同约定了公司经营范围、股权比例、如何成立、原告如何补偿、违约等条款,被告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2、2003年7月18日,由原、被告双方作为股东签订的XX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设立XX公司,是履行《合资经营合同》的结果,章程中股东成员、股份结构、董事会人选、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均与《合资经营合同》相吻合;

3、补偿费收条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原告根据约定支付补偿费36万元,收款人是XX和XX,XX自称他们是父女关系,所以补偿费支付给他们。支付期限与《合资经营合同》完全吻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享受了合同权利;

4、注册资本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原告根据约定支付注册资本,原告代被告支付了30万元的股本金;

5、2006年5月26日XX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合资经营合同》的有效性,XX公司是合资经营合同的产物,被告也认为合资经营合同得到履行;

6、2006年9月20日由被告出具的《严正声明》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合资经营合同》的有效性,在声明中被告提到了该合同,被告清楚要遵守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7、2004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的函件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要求原告给付补偿款36万元,《合资经营合同》是有效的;

8、2005年2月15日XX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XX与其丈夫XX设立XX公司,被告占50%股份;

9、2007年12月17日《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XX与案外人设立的XX公司与XX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生产产品与《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的产品盐酸聚六亚甲基胍相同;

10、被告的商业函件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被告XX成立XX公司从事与XX公司相同和类似产品经营活动;

1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之前起诉过被告XX,与之交涉过,判决书可以反映本案的背景;

12、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在浦东法院X号案件中,第137页被告明确XX公司经营盐酸聚六亚甲基胍产品;第138页被告声称与XX是父女关系;第139页被告讲到XX多次去XX公司看生产线,后来成立XX公司;第142页XX公司主要从事盐酸聚六亚甲基胍产品,产品是从安徽省铜陵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XX公司”)进的货,铜陵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XX,是XX的丈夫;第144页XX声称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生产盐酸聚六亚甲基胍产品,在铜陵也生产;

1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X公司工商资料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及XX公司的相关情况;

14、XX公司2006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XX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第三页营业额是152,046元,说明公司刚成立,就有一定的经营规模,这与被告代理人陈述的公司经营情况不符。XX公司主营业务就是生产聚六亚甲基胍,被告陈述从XX公司购买并销售几十公斤不可能达到这种规模,实际上是XX公司自己在生产上述产品;

15、聚六亚甲基胍的实物产品照片及购买上述产品的收据,收据上单位盖章是XX公司,旨在证明XX公司是生产聚六亚甲基胍产品的;

16、视频截图打印稿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去购买产品时,被告XX是XX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XX负责接洽销售的。

被告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没有得到实际履行,相应第五条第四款及违约条款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拟设立公司名称为上海XX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公司不同;合同内容与XX公司章程不符;合同以技术许可为基础,XX公司成立是双方共同出资,不涉及技术许可;补偿款36万元没有履行,被告XX没有收到36万元补偿款,由案外人XX收取;合资合同违约条款约定不得生产,不是经营,生产与经营不同,生产是要有具体生产行为。生产与销售是不同的行为和概念。第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实际从未与他人合作、合资生产过专利产品;XX公司没有生产过专利产品或类似产品,只是在2007年销售了部分盐酸聚六亚甲基胍产品,此时被告XX已不是XX公司股东;公证书是2007年的,2006年时XX已不是XX公司股东,与被告XX无关,而且网页仅仅是宣传,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三,《合资经营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技术许可不能实现,技术已转让给XX公司;原告认为XX转让股权不具备真实性,被告认为是合法有效的。法律并未规定股权不能无偿转让,也未规定股权转让不能在亲属间进行;铜陵XX公司是否是XX和XX为股东,不得而知,即使是的,也是真实有效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XX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一份,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打印,旨在证明XX、XX将盐酸聚六亚甲基胍的制作技术转让至XX公司,由XX公司取得专利权。技术许可已经转化为技术转让,原先的条款不具有履行性;

2、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XX于2006年8月19日将X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XX,之后XX与XX公司无任何合资合作关系,原告证据公证书与本案无关;

3、XX公司出具给XX公司的发票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XX公司从来没有生产过系争技术的产品,XX公司销售的专利产品是从XX公司购买后转销的。XX是在帮助XX公司销售产品;

4、XX公司2005年度工商年检报告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XX公司公章样式,与原告证据10商业函件中传真上XX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所以传真不是真实的;

5、(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证据11)、(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利用大股东身份,不仅任意损害被告小股东的合法利益,而且滥用司法资源;

6、XX公司工商机读材料及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XX的身份及XX公司现股东为XX、XX,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

7、XX公司成立至2006年10月销售发票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XX公司的主要业务为销售水处理设备塞茜、复合偶联剂、防霉剂等,且XX公司也多次向XX公司购买复合偶联剂;

8、XX公司出具给XX公司的发票复印件一组(是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补充),旨在证明XX公司从未生产过专利产品,XX公司的专利产品也是从XX公司购入后转销的;

9、2007年1月XX公司销售产品的进项发票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XX公司仅是个销售公司,并不生产任何产品,所有产品均是从其它公司购入后转售的。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9、11至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合同拟成立的公司非XX公司,主体不对,合作模式也不对,从技术许可变为技术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不能履行,第四款未生效;对证据2认为,XX公司章程未体现是依据《合资经营合同》产生,该章程与成立XX公司的《合资经营合同》无关;对证据3认为,被告XX收款只有两张,并不是按照《合资经营合同》在履行,36万元补偿款实际上是被告将技术转让给XX公司后,XX公司支付的补偿费,并不是原来的补偿费。技术实际持有人是XX,这笔补偿费支付给XX是支付给技术持有人的,XX是代收,收款后交给XX;对证据4认为,仅证明XX公司成立时的出资情况,与《合资经营合同》无关;对证据5认为,只能证明双方经营还是愉快的,但不能确认上面谈到的经营合同是否就是原告拿出来的这份《合资经营合同》;对证据9认为,公证书出具日期是2007年12月17日,这时XX已经不是XX公司股东,而且网页仅仅是宣传,与实际情况不符。XX公司不生产产品,只是销售,公司经营范围很广,并不仅仅是网络上宣传的高分子聚合物;对证据12认为,XX与XX并非父女关系,只是工作中开玩笑的称呼。浦东法院庭审笔录第138、139页说明XX是技术实际拥有人,由其从奥地利带过来的。第142页,铜陵XX公司与被告XX无关,XX不是该公司股东,也无合作关系。第144页倒数第七行XX承认是铜陵XX公司法定代表人,铜陵XX公司生产盐酸聚六亚甲基胍,并没有说XX公司生产盐酸聚六亚甲基胍;对证据14认为,原告不能从营业额152,046元来主观推断XX公司的主营业务是生产聚六亚甲基胍,原告要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事实上,XX公司主要是经营环保水处理设备,不生产聚六亚甲基胍。

被告对原告证据10中XX给陆总的便条真实性确认,认可是XX作为XX公司董事、股东为XX公司推广业务,与XX公司无关;对该证据中快递单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XX发的,或是XX委托陆总发的,也不能证明快递单与前面便条的关系;认为该证据中加盖公章的传真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传真上公章与XX公司真实的公章不一样,另一份传真没有签名和盖章,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认收据上XX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且收据并非以原告名义而是以案外人杭州蓝柯服装厂名义取得,原告对该证据的来源没有合法的解释,故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对证据16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视频光碟,只是截图,不能看出原告主张的内容,且时间、地点、画面均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9、11至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0中便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便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中快递单、两份传真件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5,因该证据台头为杭州蓝柯服装厂,并非本案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证据16,因从画面上无法反映具体的时间、地点,画面上人物在做什么事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难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发明专利说明书表明专利发明人是XX等4人,专利权人是XX公司,发明人并不是XX,谈不上XX将技术转让给XX公司,且XX公司与XX或XX没有技术转让协议。实际上,技术是XX公司成立后自行研发的,与XX、XX无关;对证据2认为,基于XX与XX是母女关系,不能免除XX的违约责任,且在股权转让之前XX就违约了;对证据3、8认为,不能证明XX公司没有生产系争产品,仅仅从XX公司购货后转销。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产品的时间是在XX公司成立之初,当时XX公司认为XX是普通客户,不知道XX公司是XX与他人设立,且XX公司在成立之初没有能力生产系争产品也是正常的;对证据4认为,原告提交被告核对的是传真原件,在传真过程中可能会有变形。根据证据4的报表反映,XX公司当年就在经营系争产品;对证据5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很多纠纷,但都不是本案系争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发票上的专用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据上的章是一致的,被告提交发票的总金额在10万元,与XX公司仅2006年财务报表上15万多元不一致,XX公司应还有其他生产经营行为;对证据9认为,被告混淆了生产与制造的概念,销售也是一种生产经营行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至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2年7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一份,拟共同建立一个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和地址(暂定)为XX公司,注册地点在上海市奉贤区XX镇;公司生产产品为盐酸聚六亚甲基胍及以该产品为原料的后续开发产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由原告出资100万元,登记原告占70%股份,被告占30%股份;第四条第三款约定,除注册资本外,预计还需100万元后续资金,由原告负责融资;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被告负责公司生产、解决技术等方面的问题,提供先进而适用的技术,保证双方在合格期间该自有技术在亚洲境内为公司单独使用,他方不得使用;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公司的任何一方未经董事会通过,不得与第三者合作、合资生产类似产品,否则将自动无偿放弃公司股权,并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为补偿条款,原告同意补偿被告36万元;第十二条违约条款,违约方应承担给他方造成的损失并付违约金10万元。

2002年8月13日,原告向XX公司交付投资款70万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30万元,被告向XX公司交付投资款30万元。XX公司于2002年8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分别为原告上海XX电器有限公司,认缴出资70万元,持有70%的股份;被告XX,认缴出资30万元,持有30%的股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聚合物研究、开发,聚合物领域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消毒液销售等。

2002年11月至2004年6月期间,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金额共计12万元,XX向原告出具收条五张(其中一张上同时有被告XX的签名),金额共计24万元。XX、XX总计收到原告付款36万元。在XX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上海XX电器”、“收到XX电器公司”等字样;在XX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作为技术补偿费”、“作为技术补偿金”等字样。

2006年5月26日,XX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中载明,“根据合资经营合同和公司章程”,XX公司“召开董事会专题讨论公司资金扩大生产……”;2006年9月20日,被告XX出具的《严正声明》中载明,“根据我们双方于2002年7月5日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与2002年8月14日制订的XX公司章程,公司是由上海XX电器有限公司和XX两方合资组成,各占70%和30%股份,……”;2004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的函件中载明,“我们双方自2002年7月5日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以来,……在XX公司的建立、生产、发展方面已经取得了重大进展和突破。……目前由于贵方未能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要求解决所需后续资金的融资,致使XX公司的经营处于极端困难的境地。另外根据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贵方须于四月底之前向我方提供补偿款。……”落款写明,“签订合同的乙方XX”,并有签名。

XX公司于2005年2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分别为XX、XX,认缴出资各为25万元,分别持有公司50%的股份。公司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防腐材料研发及销售,化工原料及产品等。2006年8月19日,XX将其在XX公司5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XX。现在XX公司的股东分别为XX和XX,分别持有公司50%的股份,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XX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XX与被告XX系母女关系。

公证处公证的XX公司在网页上的宣传内容,“XX公司是专业从事国际先进高分子抗微生物剂--聚六亚甲基胍系列产品(商品名:宝力莎)生产、开发与技术服务的中奥合作企业。XX公司于2005年初在上海高新技术开发区成立,……上海XX现已开发出多种聚六亚甲基胍衍生物和复合高效抗菌产品系列,……”,网页上对产品盐酸聚六亚甲基胍的作用、特点、应用范围、保质期、规格等均进行了介绍。

在浦东法院X号案件(该案当事人分别是原告1上海XX电器有限公司、原告2XX公司、被告1XX、被告2XX公司)的庭审笔录中,“审:XX公司和本案是何关系手写的XX公司何时加上去的”,“原告:当时没有注册XX公司,XX提议预先叫XX公司,但是被工商局否定了,后来又由XX起了XX公司,……”;“审:宝力莎是什么产品你公司从何处得到该原材料”“被告2:宝力莎是商品名,主要是抗菌剂、防腐剂,不同的产品都叫宝力莎,都有盐酸聚六亚甲基胍成分。是从铜陵XX公司进的货。”;“审:铜陵XX公司与XX的关系”“被告2:我(XX)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生产丙酸聚六亚甲基胍,也包括盐酸聚六亚甲基胍。”

XX、XX、黄XX、XX四人是“制备聚六亚甲基胍聚合物的方法”发明专利的发明人,XX公司是该发明的专利权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合资经营合同》是否得到实际履行;2、被告XX有无违约行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当庭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合资经营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XX公司是原、被告双方根据该合同所设立。其一,关于合同中公司名称是XX公司,与原、被告双方实际成立的XX公司,名称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合资经营合同》中载明,“公司名称和地址(暂定)”,因此XX公司这个名称只是暂命名;其次,对于公司名称问题,原告在浦东法院第X号案件中作出说明,“XX提议预先叫XX公司,但是被工商局否定了,后来又由XX起了XX公司,……”,对于该回答,本院认为,目前,公司在工商登记中需要经过名称预先核准的过程,名称被否定,重又变更名称进行登记应符合常理;

其二,从2006年5月26日XX公司的《董事会决议》、2006年9月20日,被告XX出具的《严正声明》、2004年4月1日,被告XX给原告的函件内容看,在这三份材料中均载明“根据合资经营合同和公司章程”、“根据我们双方于2002年7月5日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我们双方自2002年7月5日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以来”等内容。对此,被告并未提供原、被告双方建立XX公司是依据其他合资经营合同的证据;材料中提及的合同签订时间与本案系争的《合资经营合同》均在2002年7月5日这同一天;特别在被告给原告的函件中提及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的内容与本案系争的《合资经营合同》的相应条款内容均一致。被告XX在函件中称其是“签订合同的乙方XX”,这与被告XX在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中的身份亦是一致的;

其三,《合资经营合同》与XX公司章程的内容比较看,两者在签订主体、各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比例、公司的经营范围等均一致;

其四,XX公司设立过程中,原、被告的实际出资情况与《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是一致的。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由原告出资100万元,登记原告占70%股份,被告占30%股份。实际履行中,2002年8月13日,原告向XX公司交付投资款70万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30万元,被告向XX公司交付投资款30万元;

其五,原告付款36万元,是履行《合资经营合同》的结果。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是技术许可,但实际已转化为技术转让,并向本院出具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明技术已由XX公司所持有,故合同未得到履行。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首先,发明专利的许可或转让,应签订相应的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以便进行约束和规范,但本案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专利转让合同或有专利转让方面的条款约定;其次,若技术转让给XX公司并由该公司所持有,支付技术转让款的主体应为XX公司,被告并未提供XX公司支付技术转让款的证据,恰恰相反,事实上付款的主体却是本案的原告,也是合同约定的支付补偿款的主体,这点从XX出具的收条也能反映,XX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上海XX电器”、“收到XX电器公司”,并不是XX公司;再有,XX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作为技术补偿费”、“作为技术补偿金”,并非被告所说的技术转让款;还有,XX与XX收取款项的总额共计36万元与合同第九条补偿条款约定的金额完全一致;最后,被告XX抗辩其没有收到36万元补偿款,由案外人XX收取,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因为,由被告亲笔签收的收条就有两张,金额有12万元,另外,还有一张是XX签收,XX共同署名的。从被告2004年发给原告的函件中反映,其曾向原告声明,原告若未在4月底前兑付合同规定的补偿款,被告则要求按违约执行或宣布合同终止,可至今被告一方面称其未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补偿款,另一方面却未再次向原告催讨或向其函件中所声明的追究原告的违约行为亦或宣布双方合同终止,有违常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这36万元是履行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结果,被告则享受了该合同条款约定的权益。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XX的行为已违反《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其一,本案《合资经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在争议焦点1中,本院简述了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因此,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被告XX具有违约行为。具体表现有,XX与其丈夫共同投资开设了XX公司,从该公司经公证处公证的网页内容看,“XX公司是专业从事国际先进高分子抗微生物剂--聚六亚甲基胍系列产品”,因此,其主要业务和产品与XX公司生产的盐酸聚六亚甲基胍产品及业务是类似甚至是相同的;其三,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网页的宣传与实际情况不符,XX公司没有生产过专利产品或类似产品,只是在2007年销售了部分盐酸聚六亚甲基胍产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XX公司的销售发票、进项发票、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发票等证据,但销售发票与XX公司年检报告上记载的公司营业情况等有矛盾,另外,XX公司从其他公司购进系争产品,然后转售并不代表XX公司就没有生产系争产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只销售不生产系争产品;其四,被告抗辩,生产与销售是不同的行为和概念,被告销售系争产品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生产与经营是相近似的概念,XX公司销售系争产品的行为是一种生产经营行为,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其五,关于被告XX已将其持有的XX公司股份转让他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已将股份予以转让,但不能改变其具有违约行为的事实和性质。另外,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其丈夫XX,受让其股份的是被告的母亲,且又是无偿转让,故本院认为被告转让公司股份的行为是故意规避合同约束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其六,被告认可XX公司原材料是从铜陵XX公司进的货,该公司主要生产丙酸聚六亚甲基胍,也包括盐酸聚六亚甲基胍。另外,铜陵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的丈夫,因被告与其具有婚姻关系,双方财产混同,被告构成违约;其七,从合同约定公司股东不得与第三者合作、合资生产类似产品的目的分析,该条款实是竞业禁止条款,防止公司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在公司同类的业务,给公司利益带来损害,从这个角度讲,被告的行为也构成了违约。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资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反合同关于公司的任何一方未经董事会通过,不得与第三者合作、合资生产类似产品的约定,对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无偿放弃公司股权及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立案案由为股权确认纠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不要求确认股权,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提起相关诉讼,因内容涉及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XX即不再持有上海XX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30%的股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电器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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