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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田某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停薪留职人员。因本案于200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9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0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田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夏能、被告人杨某甲、田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8、9月份,被告人杨某甲、田某与王昊(另案处理)和被害人黄某平(浙江乐清市人)认识后在信阳市羊山“怡香阁饭店”达成口头协议:“由黄某平组织一批车辆并垫付运费,加入杨某甲的信阳昆仑车队,从昆仓石厂向京珠高某信阳工地运送石子,由杨某甲负责对黄某平结算运费”。黄某平按照协议运送了四五天石子,与杨某甲第一次结算了运费之后,杨某甲、田某与王昊三人预谋:“以后杨某甲不再给黄某算运费,以该活是王昊介绍的为由,只对王昊结帐,让王昊以逃匿的方式骗取应付给黄某平的运费,由三人使用。”随后,黄某平按协议运送石子,找杨某甲结算运费,杨某甲找借口推拖,不结算运费。到2002年12月14日,经核算被告人杨某甲应付黄某平运费共计x元,杨某甲则按照预先预谋不予付款。后来,黄某平多次找杨某甲等人要钱,杨某甲、田某与王昊互相推诿,拒不付款。2003年10月6日,杨某甲、田某与王昊在信阳申光宾馆为应付黄某平,王昊以“周浩”的假名给黄某平打了一张25万元的欠条,以此欺骗黄某平。杨某甲、田某及王昊三人共骗取黄某平运费x元,田某分得赃款7万元,王昊分得赃款4万元,余款x元被杨某甲所得。案发后杨某甲、田某、王昊分别退出赃款及损失17万元、10万元、5万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平陈某,证人高某、黄某某、杨某乙、陈某、尚某证言;提取笔录、收条、欠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赃款并赔偿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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