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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彭某乙与衡山县开云镇新坪村滂湖组土地征收征地补偿费分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山执字第78-1号

申请执行人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甲,系彭某乙之母。

被执行人衡山县X镇X村滂湖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村X组长。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村X组长。

申请执行人彭某甲、彭某乙与被执行人衡山县X镇X村滂湖组土地征收征地补偿费分配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立案执行,并于2007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本院(2006)山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部分后,被执行人现暂无执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山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石爱清

执行员汪东升执行员曹虎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校对责任人:曹虎打印责任人:肖涵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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