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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松榆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3676号

原告北京松榆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街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北京松榆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北京松榆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景辉晨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松榆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榆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马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榆公司诉称,松榆公司与朱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配合朱某某购买松榆花园2#楼XA房屋,双方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上地支行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松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朱某某多次拖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项,致使松榆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代其向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上地支行支付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项。后多次向朱某某主张返还上述款项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朱某某偿还松榆公司x.55元;2、判令朱某某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至实际向松榆公司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被告朱某某辩称,房屋由慕喜娥购买,只是以朱某某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目前已有朝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慕喜娥,因此欠款应由慕喜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松榆公司(出卖人)与朱某某(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X幢X单元A号房。双方约定上述房屋售价为每平方米x.61元,购房总价为x元。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松榆公司为甲方、朱某某为乙方,约定如果乙方以银行贷款方式购房且由甲方作为乙方的阶段担保人,在甲方的担保期间,如果出现乙方不能按期偿付购房贷款本息导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时,按下列方式处理:在甲方向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后,甲方有权就因此遭受的损失向乙方主张权利,乙方在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之后30日内,除应偿还甲方代乙方向银行支付的全部应付款外,还应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甲方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实际向甲方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每日的违约金为签署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二。

2003年6月29日,朱某某(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上地支行(乙方,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及松榆公司(丙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201万元,借款期限共计240个月,自2003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9日。贷款利率千分之4.2。甲方选择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借款本息额为x.57元。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本合同规定甲方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承担的保证金额随甲方偿还贷款或第三方代为清偿而相应扣减。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及一切应付款项,或因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或因不遵守本合同的规定而导致违约,丙方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其范围为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还本付息及一切应付款项的责任;并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十五日内,代甲方无条件偿还所欠全部款项。

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朱某某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松榆公司自2005年1月3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代朱某某向民生银行偿还借款共计x.55元,后朱某某于2005年5月23日偿还2万元,于2005年12月2日偿还1万元。目前尚欠松榆公司x.55元。

另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就慕喜娥与朱某某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认定慕喜娥为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御景园X号楼XA的房屋实际买受人,朱某某为名义买受人,诉争房屋归慕喜娥所有。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光大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该2份合同确立了朱某某为购买松榆公司开发房屋,而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松榆公司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借款合同,朱某某负有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松榆公司作为朱某某贷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已代其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故松榆公司作为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朱某某追偿,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松榆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借款后,有权向朱某某主张代偿款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由于松榆公司最后一次代偿的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故其主张自2006年1月1日起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朱某某主张自己并非房屋所有人,应由实际所有权人慕喜娥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与借款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朱某某在意思表示自由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不能成为其免除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项下还款义务的有效抗辩理由。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松榆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十三万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五角五分并支付违约金(以十三万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自二OO六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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