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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叶飞独任审判,2007年11月29日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3月,被告童某分二次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00,000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借款事实。

被告童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将借款偿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被告童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童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卫叶飞

代理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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