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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蒲某某相邻用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28号

原告江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彭建军,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某某,男,72岁。

委托代理人袁易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相邻用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继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09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严继橙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晓红、人民陪审员杨序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建军、被告蒲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为确保自己在本组包谷沙脚承包的1.12亩责任田的引水灌溉,于2004年5、6月间埋设了从新田界洞门口水源地到其责任田的水管;历经四年,没有发生过纠纷;2008年3月27日,被告蒲某某以原告安埋水管经过其责任山未经过其同意为由,将原告所安埋的水管全部破坏,导致原告包谷沙脚责任田无水灌溉;同年8月7日经新晃县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蒲某范(现已故)达成协议;12月10日,被告蒲某某违反协议,再次将原告新田界洞门口水池毁坏,并将原告经过被告山林地段的自来水管全部砍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维护原告在新田界洞门口水源地的取水权;2、被告赔偿被其两次破坏的原告包谷沙脚责任田到新田界洞门口所安埋水管和新田界洞门口水池及间接损失3000元;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等1200元。

被告蒲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等人在去年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而且不公平,是无效的;原告首先违反了调解协议,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池损坏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损坏,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蒲某某均系米贝苗族乡X村楠竹组人。竹坡村X组、竹林组、胞子田组、中间屋组等组在苞谷沙脚至竹山坳一带均分布有稻田,原在集体化时,若遇干旱年份,这些稻田则从地名叫新田界洞门口的山湾处取水灌溉。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后,原告江某某承包了苞谷沙脚的一丘稻田,新田界洞门口的山也分别发包给被告蒲某某和本村X组蒲某范(现已故,与被告蒲某某系亲叔侄关系)。由于原修的水圳已经荒废和苞谷沙脚至竹山坳一带许多稻田已抛荒,为了生产、生活用水方便,原告江某某购买了水管从新田界洞门口山湾处引水到苞谷沙脚并延伸至家中。原告到新田界洞门口山湾处取水后,原在此取水引到竹山坳责任田和作生活用水的胞子田组蒲某范就改从另一山湾处取水,但仍安埋一根支管汇入从另一山湾取水的水管中。2008年上半年,原告江某某以蒲某范竹山坳责任田历来不从新田界洞门口取水灌溉为由,要求蒲某范不再从新田界洞门口引水。被告蒲某某知道后就于同年3月27日(农历2月20日)将原告埋在被告责任山中的水管毁坏,但无被毁坏水管具体长度的相关证明。7月7日,原告江某某即将蒲某某、蒲某范诉至县人民法院。8月7日,原告江某某、被告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蒲某诚、被告蒲某范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安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江某某未经乙方蒲某某同意而经过乙方责任山安装水管,甲方向乙方道歉;二、甲方安装水管需经乙方责任山,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山林等损失费200元(已于当日履行);三、甲方自行恢复水管;四、如甲方、丙方在乙方的责任山中新、扩建水池,必须与乙方协商;五、甲方江某某位于苞谷沙脚责任田有从新田界洞门口引水灌溉的优先权;在保证苞谷沙脚责任田有充足水源的条件下,丙方蒲某范可从新田界洞门口取水;如甲方苞谷沙脚责任田的用水不够(决定权在甲方),甲方有权堵塞丙方从新田界洞门口处取水的水管。如为水源问题再发生纠纷,在明确责任方后,由有过错方每次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1000元。协议签定后,原告江某某即撤回了起诉。2008年11月份,由于竹坡村要砍伐商品木材,雇请的民工在苞谷沙脚荒田中搭建了工棚,为了解决民工的用水问题,村干部出面与被告蒲某某协商,恢复原告江某某的水管,但被告只同意供水给民工使用。后来原告江某某自行接至家中使用。被告蒲某某知道后,于12月10日(农历11月13日)再次将其责任山中的水管毁坏。2009年2月3日,原告江某某再次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两次安埋水管的损失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共4200元。后经本院现场勘查,2008年12月10日蒲某某责任山地界上毁坏的水管共87米。重新埋设水管需用工1天,恢复水池约需人民币100元。

另外,被告在书面答辩时以本案给被告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由提出反诉,但在庭审时放弃了反诉。

另查明,与原告江某某水管同型号的X号塑料软管每公斤约为8米,在新晃的市场价为10.5元/公斤。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米贝乡调解委员会对江某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苞谷沙脚责任田历史上是从新田界洞门口引水灌溉;江某儒、蒲某祥等11人联名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苞谷沙脚责任田历史上是从新田界洞门口引水灌溉;

2、江某武于2008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代理人于2008年6月14日向蒲某军、江某年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均证实江某某是2004年安埋水管的;

3、米贝乡调解委员会对蒲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承认在2008年古历2月20日把江某某埋在蒲某某山中的水管扯出了土表;

4、2008年8月7日江某某、蒲某诚、杨长安签定的协议书一份、(2008)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及蒲某范达成协议情况和原告江某某撤诉情况;

5、竹坡村村主任江某槐2009年元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蒲某某责任山地界上的水管是12月10日蒲某某毁坏的;

6、砍木民工、芷江某碧涌镇X村杨学有、杨学上、杨金贵、杨金和、杨天亮五人联名证明一份,证实蒲某某砍断江某某水管无数截;

7、本院于2009年5月24日对江某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其因村林场砍木民工吃水问题出面与被告蒲某某协商后,蒲某某就同意砍木的人接江某某原来就被毁坏的水管用水,后来江某某又从那里接至家中用水,蒲某某知道后又把江某某的水管毁坏了;蒲某某自己承认两次都是他将江某某的水管挖出地面;恢复水池造价大约是100元;重新埋设87米水管大约需用工1天。对蒲某信调查笔录一份,证实重新埋设水管大约需1天,恢复水池也只要100元左右。

8、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7张,证实蒲某某责任山地界上被毁坏的水管情况;勘查笔录一份,证实蒲某某责任山地界上被毁坏的水管共87米;

9、本院对X号塑料软管在新晃的市场调查笔录二份,证实与原告江某某水管同型号的X号塑料软管每公斤约为8米,2008年在新晃的市场价为10.5元/公斤;

10、庭审笔录2份,佐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相邻用水纠纷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其法律关系既包含了相邻关系,也包含了侵权关系,且二法律关系不存在主从关系,故本案案由定为相邻用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亦明文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水流的利用,只要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当地群众人人都有权予以利用。至于是人畜饮水优先还是灌溉用水优先,这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本案原告取水点、新田界洞门口水源从历史上来看,一直为灌溉用水。因此对这一水源,应坚持灌溉用水优先原则,即在灌溉季节,这一水源应当用于灌溉,只有在灌溉用水充足或者在非灌溉季节才能作为生活用水。本案中,原告江某某从新田界洞门口引水,不论是作稻田灌溉还是作生活用水,均属合理利用水源,其引水权利及引水设施均受法律保护。但是,在引水过程中,其水管经过被告蒲某某的责任山,原告应当本着相互尊重的原则,事先与被告蒲某某协商,如果对被告蒲某某责任山有损坏的,还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给予赔偿。而对于是否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及蒲某范在2008年8月7日所签协议中,原告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山林等损失费200元并已经履行,这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蒲某某以原告江某某从被告的责任山中安埋水管未经过其同意为由先后于2008年3月和12月两次将原告的水管挖毁,是对原告财产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被告在第一次毁坏水管后,原告即诉至县人民法院,后双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原告撤回起诉。因此,对被告第一次毁坏水管所产生的损失应视为经过了人民法院处理。再者,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均无第一次毁坏水管的具体长度的证明,虽然原告在3月3日庭审中称“第一次砍了大约200多米”,但这仅为原告本人的陈述,且该长度还不明确。故对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再次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第一次毁坏水管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而被告第二次毁坏水管的距离为87米,按照每公斤8米、10.5元/公斤进行计算,原告水管损失共114元。重新埋设水管需用工1个;参照2008-2009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用工日工资为29元。对水池的恢复,江某槐、蒲某信两人均认为需要100元左右,本院亦认为较为恰当,故恢复水池按100元计算。对于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由于该协议实质上将新田界洞门口水源约定为签协议的三方当事人进行管理,而排除、限制他人的合理利用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协议对该水源利用的约定部分(即协议第五点)无效。对于违约责任问题,因其是在排除、限制他人使用的前提下进行的约定,故这一约定亦为无效,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不是其毁坏原告水管的观点,因毁坏水管的情况不仅有江某槐的证明,还有砍木民工的证明,同时还有本院现场勘查时拍摄的照片佐证,上述证据出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客观真实。而被告虽然提交了有蒲某浩等人联合签名的自述材料和蒲某范之子蒲某艳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实原告水管不是被告毁坏和原告使用的水池原系蒲某范所建,但这两份材料不仅是在开庭之日才提交法庭,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而且明显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因此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或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某某有权在新田界洞门口水源地取水;

二、被告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原告被毁坏的水管87米及水池一口;若被告未在判决确定期限内恢复水管和水池,被告蒲某某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243元,原告江某某自行恢复水管及水池;

三、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江某某承担40元,被告蒲某某承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继橙

代理审判员范晓红

人民陪审员杨序彬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祖南

相关法条摘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X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X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X组织使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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