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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诉陈X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号。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原告顾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于2010年1月归还原告x元。余款x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在原告处出具借条1份。2010年1月被告归还原告x元,余款x元被告于当日在原告处出具借条1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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