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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鲁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4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冬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汪冬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窜至鲁山县X乡X村王XX家,用携带的撬杠撬开大门,进到里屋,从中盗得现金6980元。

2009年4月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再次窜至王XX家,正在撬门时被王XX的妻子肖X发现并当场抓获,盗窃未遂。被告人柴某某经平顶山豫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柴某某供述,被害人王XX、肖X陈述,证人肖XX等人证言,精神病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柴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对被告人柴某某提起公诉。

被告人柴某某当庭翻供,辩称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是自己受“老李”的指使前去的,自己仅是望风,没有进到屋里,没有偷到钱财,也没有分到钱财;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也是和“老李”一起去的。在当庭中不能完整、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常常是沉默不答。

指定辩护人辩称本案有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之处,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两起犯罪事实均为被告人一人独立实施,但被告人一直称是受“老李”指使,且被告人处于望风地位,不是主犯,此点事实不清;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属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精神病人,从人道主义出发,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窜至鲁山县X乡X村王XX家,用携带的撬杠撬开大门,进到里屋,从屋内提包中盗得现金6980元。

2009年4月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再次窜至王XX家,正在撬门时被王XX的妻子肖X发现并当场抓获,盗窃未遂。被告人被抓获时当场承认第一起犯罪事实系自己所为,并带领被害人准确找到其第一起犯罪过程中撬坏的锁。案发现场并未发现有同伙共同作案。被告人柴某某经平顶山豫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柴某某供述,其多次供述前后不一致,主要是被告人系一人作案还是伙同他人作案,前后有出入。但被告人在历次供述中均详细讲述了如何撬门及进到屋里后具体盗窃的过程,虽当庭翻供,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认定被告人柴某某入室盗窃的事实。

2、被害人王XX、肖X陈述,证实了王XX因儿子结婚收的彩礼剩余的有6980元,为了还债,放在家中包里,后在2009年3月21日发现被盗,并马上进行了报案的情况。另证实了柴某某第二次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并抓获,柴某某当场也承认第一次盗窃的事实。

3、证人肖XX、刘XX证言,证实了王XX儿子刘XX结婚收的彩礼,剩余的6980元为了还债,暂放家中包里,随后被盗的事实。

4、证人李XX证言,李XX即被告人柴某某口中的“老李”,证实自己仅是和柴某某认识,自己根本不知道柴某某的行为,自己没有去盗窃的事实,对自己在案发时的位置和行为有详细说明。

5、证人张X、陈XX证言,证实被告人柴某某平时精神痴呆,平时经常偷盗,他家里人也管不住他。

6、鲁山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9年3月21日8时59分,鲁山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接到被害人王XX报案后,所进行的现场勘查情况。

7、鲁山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4月9日,鲁山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在王XX家现场提取被告人柴某某作案工具:钢筋棍一根,穿杆一根,及柴某撬开的门锁一个。

8、平顶山豫平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平司法鉴定所[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柴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9、案发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柴某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翻供,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经侦查机关合法取证,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柴某某系受他人指使作案,被告人柴某某在被抓获时当场承认第一次犯罪时进到王XX家里盗得了现金,在第二次犯罪时,被告人被当场抓获,未发现有同案犯,故本院对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的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柴某某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且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柴某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振祥

代理审判员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傅领军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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