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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连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又名连X),男,X年X月X日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连某在其家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马某重0.3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包。

2011年2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连某在其家门前以290元的价格欲出售给吸毒人员徐某甲毒品时被禹州市公安局当场抓获,并在其家中提取毒品16包。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均为海洛因,共重4.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2月28日10时55分,禹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匿名电话报称,有人在禹州市X街中段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2、证人马某、徐某甲证言,证明与连某孩儿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3、被告人连某的供述。内容与证人马某、徐某乙证言相印证。4、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明2011年2月28日从马某处扣押黄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质一包,从连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物质16包、人民币590元、电子秤一台。5、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1第X号、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连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物质总重4.4克均检出海洛因,从马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物质0.3克检出海洛因。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耀东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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