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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崇鑫禹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2559号

原告北京崇鑫禹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新港工业楼X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X路甲X号-B44。

负责人谢某某,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张凤千,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崇鑫禹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鑫禹公司)与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城公司)、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玉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鑫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中航长城公司及被告第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鑫禹公司诉称,2008年4月14日,崇鑫禹公司与第四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崇鑫禹公司向第四分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生效后,崇鑫禹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但第四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时尚欠货款x.5元未付。因第四分公司是中航长城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5元;支付违约金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航长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崇鑫禹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中航长城公司与崇鑫禹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而第四分公司作为中航长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没有签约权,因此崇鑫禹公司将两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主体不适格。其次,崇鑫禹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签约人为杨云亮,而第四分公司的合同章只有一枚,且一直保存在负责人谢某某处,合同上所盖的第四分公司合同章系杨云亮伪造,杨云亮不是第四分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第四分公司行使权利。因此,崇鑫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第四分公司辩称,同中航长城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崇鑫禹公司(出卖人)与第四分公司(买受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钢材,货到现场付总货款50%,余50%填写一张延期三十日支票;买受人严格按时付款,如到期未能支付,每延期一天按总货款千分之三付违约金;送货数量以实际送货单数量为准。合同加盖有第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杨云亮签名。合同签订后,崇鑫禹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及次日分两次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货物金额为x.5元。第四分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2008年6月6日,第四分公司向崇鑫禹公司开具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50万元及x.5元,两张支票上均盖有第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6月11日,上述两张支票被银行退票,理由均为存款不足。崇鑫禹公司催要欠款未果,故来院起诉。

另,中航长城公司及第四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买卖合同上所盖的第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两张转帐支票上所盖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系杨云亮从第四分公司负责人谢某某处骗取。庭审结束后,第四分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民生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并将相关买卖合同送检。但第四分公司始终未按规定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后经本院书面通知,在指定期间内仍未交纳,民生鉴定所于2009年6月17日将委托送检材料退回本院。

上述事实,有崇鑫禹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民生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的函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崇鑫禹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主张其与第四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第四分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合同上加盖的其单位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事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分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致使本院无法对合同章是否系伪造作出认定,应当认为其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材料支持,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崇鑫禹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第四分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四分公司作为中航长城公司的分支机构,中航长城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还款义务。故崇鑫禹公司要求第四分公司及中航长城公司给付货款及与所欠货款数额相当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分公司及中航长城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崇鑫禹公司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崇鑫禹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二万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五角;

二、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崇鑫禹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十二万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五。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一十五元,由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四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苏玉书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俞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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