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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XX运输公司货运一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钱XX。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运输公司货运一部。

法定代表人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XX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以下简称XX货运一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钱XX、杨XX,被告XX货运一部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11月15日4时30分,被告XX货运一部驾驶员王XX驾驶沪x货车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随塘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另肇事车辆向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XX货运一部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3,49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40元(50元×12天-158.6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60天)、误工费6,000元(1,200元×5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XX货运一部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被告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提供相应的就诊记录及票据,超过医保范围的费用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物损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查档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4时30分许,案外人王XX驾驶被告XX货运一部所有的沪x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至2009年11月28日出院,后又门诊治疗。为此,原告支付医药费3498.40元(其中无病史记录医药费70.20元、住院伙食费为158.60元)。期间被告XX货运一部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0年4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法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鼻尖畸形,已构成十级伤残,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河南省沈丘县村民。原告自2008年3月起借住上海市宝山区。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每月收入1,2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查询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支付查档费40元。

还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沪x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货运一部。2009年2月18日肇事车辆向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卡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及住院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查档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XX货运一部驾驶员王XX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货运一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货运一部予以赔偿。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药费。原告就医治疗支付的医药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就诊记录,原告支付的医药费3,498.40元中70.20元无就诊记录,应予以扣除,故医药费应为3,42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且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1.40元已扣除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未超过鉴定结论规定的时限和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未超过鉴定结论规定的时限和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沪有固定的收入,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及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属于损失范围,本院结合就诊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8、衣物损失费。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衣物损坏,是实际存在的,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查档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查询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支付的查询费40元,属于合理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对原告的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79,485.60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645.60元,其他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鉴定费、查档费计1,840元,由被告XX货运一部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XX货运一部支付的现金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结算,原告李XX应返还被告XX货运一部8,160元。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7,645.60元;

二、原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人民币8,1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3元,由原告李XX负担人民币33元,被告XX运输公司货运一部负担人民币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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