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丙颁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徐某某、第三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日为第三人张某丙颁发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宗地东至张某甲,西至路,北至路,南至张中领,用地面积167平方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原告是南张村X村民,2009年4月2日被告××县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经村X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宅字(2009)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被告××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该用地许可证不但不符合村庄整体规划,并且如果房子建起后,会直接影响原告的通行,使原告进出住宅将无路可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丙颁发的土宅字(2009)第X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被告辩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门前有可通行的路,××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不影响原告的通行权和其他任何权益,原告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门前有可通行的路,原告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经庭审调查,原告与第三人系二十多年的东西邻居,两家宅基之间有一条七、八十公分的过道,同时原告出门向东有较宽的道路可通行。2008年12月10日第三人张某丙以拆旧建新为由申请宅基地,并于2009年4月2日取得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证所审批的宅基地用地范围东邻仍是原告张某甲,随后第三人张某丙将旧房拆除。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直接影响其通行,使其出入住宅无路可走。因原告出门向东有较宽的道路可通行,两家宅基之间的过道不是原告出行的唯一通道,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出门向东通行的道路X路,但本村X组不让其通行,将会使其无路可走,因南张村X组是否阻拦原告向东通行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王某琦
审判员:董爱巧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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