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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南京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范某某,男。

被执行人江苏南通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江苏南通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申请复议人南京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因范某某与江苏南通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佳公司)、江苏南通绿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绿佳公司南京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2010)锡滨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泰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亚静、曹燕,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克鹏到庭参加听证,绿佳公司及绿佳公司南京分公司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范某某诉绿佳公司、绿佳公司南京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滨湖法院于2009年7月1日赴泰山公司进行诉讼保全,并在南京市X路X号泰山公司二楼内与在场人员吴清廉制作谈话笔录。吴清廉在笔录中以泰山公司财务总经理身份确认泰山公司结欠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建筑公司,该公司现变更为绿佳公司)南京分公司工程款1600余万元,并表示其公司愿意协助法院冻结如皋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工程款140万元。吴清廉还当场签收了滨湖法院(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嗣后,滨湖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绿佳公司、绿佳公司南京分公司同意于200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范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00万元,涉及本案双方的债权债务清结。二、绿佳公司、绿佳公司南京分公司如未按上述条款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付款,其则应赔偿范某某剩余欠款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52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5元,由范某某承担。因绿佳公司、绿佳公司南京分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滨湖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滨湖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向泰山公司送达(2010)锡滨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扣划绿佳公司、绿佳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工程款120万元。该公司行政工作人员签收法律文书后表示其公司不欠该施工单位工程款,无法协助法院执行。事后,泰山公司亦未履行协助扣划工程款义务。2010年2月9日,滨湖法院裁定冻结泰山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泰山公司不服,向滨湖法院提出异议称,其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工程决算后的工程尾款达到或者超过120万元,届时也只能由所有要求协助执行的法院或者共同的上级法院决定按照何种顺序扣划。滨湖法院在异议审查中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向泰山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如皋建筑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09年9月21日该院又另案要求泰山公司协助扣留绿佳公司工程款32万元。此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也要求泰山公司协助扣留绿佳公司工程款。

滨湖法院审查后认为,泰山公司在协助法院保全时,其财务人员承认欠绿佳公司工程款,并在谈话笔录中签字确认,该确认属于代表泰山公司行使其职务的行为,应合法有效,并对公司具有拘束力,且该公司在本案执行期间未能向法院提出足以推翻确认债权的证据材料,为此应认为泰山公司对绿佳公司的到期债权没有异议。法院在泰山公司拒不履行协助扣划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对该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另根据泰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有多家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绿佳公司工程款,但在滨湖法院采取诉讼保全之前仅有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绿佳公司工程款100万元,绿佳公司剩余的工程款明显超过滨湖法院诉讼保全数额,泰山公司有条件协助而拒不协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泰山公司认为多家法院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应由所有要求协助执行的法院或者共同的上级法院决定按照何种顺序扣划,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滨湖法院裁定驳回泰山公司异议。

泰山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其未在诉讼期间对到期债权作出过承诺,谈话笔录不能认定为复议人对存有到期债权的确认。吴清廉并非公司财务人员,其没有代表泰山公司对外解释、承认、确认等权利。且泰山公司与如皋建筑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1668.8万元,2008年4月开工,约定工期为1年,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而谈话笔录记载时间为2009年7月1日,显然到这个时间截点,泰山公司不可能有1600万元到期未付工程款。二、目前其已陆续收到多家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均为如皋建筑公司,加上本案,协助执行总金额共计682万元,远远超过其最终应付金额。综上,请求撤销滨湖法院(2010)锡滨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2010)锡滨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范某某答辩称:滨湖法院裁定是正确的,复议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2009年7月1日,滨湖法院保全时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制作了谈话笔录,确认了有到期债权。复议人签收法律文书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复议人不能到执行中再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复议人复议请求。

本院在复议听证中查明,吴清廉系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清洁的哥哥。泰山公司在听证中认为吴清廉不能说是其职员,只能说是家属在公司帮忙,且公司与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泰山公司在复议中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截止到诉讼保全裁定之日的付款明细汇总表及相关凭证(26份),证明泰山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进度付款,不存在到期未付债权。具体明细如下:

证据1,2008年6月4日收款人为市建安劳保征收处的支票,金额为x元,以及相关“南京市建筑业(劳动保险)统筹基金预收款收据”2份、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宁建工字[2007]X号“关于工程劳动保险费征收管理的实施意见”文件一份。

证据2,2008年8月10日的报销单、8月29日的收据及银行凭证,收款人为如皋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报销单记载金额为166.8万,收据及银行凭证金额为100万元。

证据3,2008年9月12日的收据、银行凭证,收款人为如皋建筑公司,金额为20万元,8月29日的收据及银行凭证,收款人为如皋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金额为100万元。两项合计120万元。

证据4,2008年9月23日的收据,收款人为如皋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金额为x.7元,证明房款抵工程款。

证据5,2008年11月4日的收据一份及银行凭证两份,收款人为如皋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总金额为80万元。

证据6,2008年11月16日的收据及11月6日的银行凭证,收款人为如皋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金额为20万元。

证据7,2008年11月24日的收据,收款人为如皋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金额为x.87元,证明房款抵工程款。

证据8,2008年12月3日的收据,收款人为如皋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金额为x元,证明房款抵工程款。

证据9,2008年12月12日的收据,收款人为如皋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金额为10万元,证明房款抵工程款。

证据10,2008年12月12日的银行凭证及12月22日的收据,收款人为如皋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金额为10万元。

证据11,2008年12月16日的收据,收款人为如皋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金额为x.8元,证明房款抵工程款,且收据上载明事由为“如皋建安史春发购房款甲方同意在09年6月份工程结束扣收”。

证据12,2009年1月9日收据4份、1月10日收据2份,总计金额130万元。证明支付民工工资。

证据13,2009年3月19日的收据及3月23日的银行凭证,收款人为如皋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金额为x元。

证据14,2009年3月27日的收据,收款人为如皋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金额为x元,记载事由为福荣商砼款<抵工程款>。

证据15,2009年3月27日的收据,收款人为如皋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金额为x元,记载事由为工人生活费<抵工程款>。

证据16,2009年4月2日的收据,收款人为如皋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金额为x元。

证据17,2009年4月21日的收据及4月23日的银行凭证,收款人为如皋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金额为x元。

证据18,2009年4月28日的收据及5月5日的银行凭证,收款人为如皋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金额为x元。

证据19,2009年5月13日的收据及5月14日的银行凭证,收款人为如皋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金额为x元。

证据20,2009年5月11日的收据及5月18日的银行凭证,收款人为如皋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金额为10万元。

证据21,2009年5月13日的收据及5月18日的银行凭证,收款人为如皋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金额为x.8元。

证据22,2009年5月18日的收据及5月22日的银行凭证,收款人为如皋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金额为x元。

证据23,2009年5月31日的收据及6月2日的银行凭证,收款人为如皋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金额为x元。

证据24,2009年6月3日的收据及6月3日的银行凭证,收款人为如皋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金额为x元。

证据25,2009年6月15日的收据及6月15日的银行凭证,收款人为如皋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金额为x元。

以上款项总计x.17元。

二、名片、报销单、收据(4份),证明其财务总经理为王长征,吴清廉非财务总经理,不具有对外承诺、确认公司财务情况的权利及效力。

范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泰山公司的证据均为复议中提供,且材料均系复印件,因此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主要表现在:一、证据1中,2008年6月4日的“南京市建筑业(劳动保险)统筹基金预收款收据”与绿佳公司无关,金额为x元,是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二、证据2报销单,记载工程进度款为166.8万元,但实际仅支付100万元,且报销单上无“王长征”的签字,而如果按泰山公司所说王长征系其财务总经理,其对如此大笔款项支付却不签字,不符合财务制度。三、证据3的100万元与证据2的10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泰山公司重复计算。四、证据4、7、8、9记载的付款事由均为工程款,但泰山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证据11是史春发购房款,与绿佳公司无关。五、证据14支付x元混凝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支票存根等凭证。另外,范某某还认为,泰山公司在法院保全后仍继续向绿佳公司支付了超过140万元的工程款。而且,依约定泰山公司还应支付钢材差价300-400万左右,因此总工程款应在2000万元左右。

嗣后,范某某还与绿佳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会计顾延山赴本院共同对上述证据进行说明。顾延山在本院笔录中确认,泰山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真实的,有“顾”签字的都是其开具的。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绿佳公司、绿佳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泰山公司是否有到期工程款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泰山公司与绿佳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事实。滨湖法院诉讼保全时,在泰山公司的住所地,吴清廉以泰山公司财务总经理身份确认泰山公司结欠绿佳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并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而泰山公司在复议听证中亦承认吴清廉在泰山公司“帮忙”的事实。因此,虽然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吴清廉的身份确系泰山公司财务总经理,但对于法院诉讼保全的事实,泰山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法院诉讼保全时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由吴清廉签收,但亦应视为已送达泰山公司。而此后直至2010年1月20日滨湖法院要求泰山公司协助扣划工程款前,泰山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其次,关于被执行人在泰山公司是否有到期工程款可供执行的问题。泰山公司在滨湖法院异议审查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到期工程款。复议审查中,其虽然提供了证据,但证据3的100万元与证据2的100万元明显属同一笔款项,应为重复计算。且即使泰山公司所列举的所有支付款项确系事实,因其总额为x.17元,而合同约定价款为1668.8万元,滨湖法院作为工程款第二顺位查封法院,在其之前仅有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绿佳公司工程款100万元,故剩余工程款仍足以支付本案执行标的。因此被执行人绿佳公司、绿佳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泰山公司还应有到期工程款可供执行。泰山公司完全有条件履行协助扣划工程款的义务,其拒不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泰山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滨湖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山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滨湖法院(2010)锡滨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晓敏

代理审判员张健彤

代理审判员马云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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