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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30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志清,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杨某甲侄儿。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姜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清、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参加共同诉讼的原告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6年9月18日,被告租赁原告座落在大祥区X路延伸段万锦城的门面经营,自2006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2日止,租赁期限为二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及亲友数次与之交涉、双方协调无果,被告拒不交回所占门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搬出所占原告门面,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自2008年9月20日算至2009年4月4日止,4200元/月,顺延照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到期的事实。

3、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并经居委会调解的事实。

4、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产生纠纷的经过,派出所建议原告杨某甲打官司的事实。

5、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该门面系两原告共同所有的事实。

6、社区居委会(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杨某甲要求居委会介入纠纷处理的情况。

被告姜某某辩称,本人与原告杨某甲的侄儿杨某乙于2006年9月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其门面做服装生意,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二年,且可以转让,故当时装修时花了几万元,并交了6000元押金。租赁期间,本人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2008年4月,因当时服装生意清淡及其他原因,门面一直关门至合同期满。期间,本人按时交纳了全部租金,同时也为了减少损失意欲按照合同约定转让他人经营,但是由于原告杨某甲故意拖延导致转让未成,让我白白交了6个月房租,又不能够从中得到补偿。在合同临近届满时,我方提出续约,但原告杨某甲一下将租金提高到4500元∕月,临街同类门面的租金最高的也不超过3000元,正因为原告杨某甲蛮不讲理,违反商业道德习惯,既不让我转让,也不能续约,造成我方经济损失惨重。现在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搬出门面并提出赔偿要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供临街隔壁门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原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比隔壁门面已经高出很多,且双方在协商续约时,原告杨某甲漫天要价,涨幅过大,故意为难被告的事实。

对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被告无异议。

2、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的事实不真实。

3、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派出所并没找过被告本人,其证明的事实表示不知情。

4、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有人打过电话,但因为原告杨某甲要求提供房屋租金,且没有协商余地。

5、对被告提供的临街隔壁门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杨某甲认为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且形式上有瑕疵,没有甲乙双方出庭证明其真实性,亦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2、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系合理怀疑,不予采信。

3、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派出所并没找过被告本人,表示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知情,不予采信。

4、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

5、对被告提供的临街隔壁门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杨某甲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形式上有瑕疵,并提出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出庭证明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临街同类门面房屋租金情况,原告杨某甲质证时已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现座落在邵阳市大祥区X路延伸段万锦城(棟号0075,房号x,面积为66.77㎡)一间门面房屋系原告杨某甲与原告杨某乙共同所有。2006年9月18日,被告姜某某与合伙人李丹意欲租赁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门面经营生意,双方经充分协商,原告杨某乙便以杨某甲、杨某乙为甲方与被告姜某某以李丹、姜某某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其合伙人李丹仅在合同下方写明“已交订金壹万元正,余下柒千贰于9月22日全部付清”的字样并留下电话号码,但未在租赁合同乙方一处签名。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姜某某在租赁合同中约定:1、乙方必须遵纪守法,在租赁期间,门面结构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改变,装修可以。2、月租金为2800元,押金6000元。3、租赁期限为二年,即从2006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2日止。……8、乙方可以转让门面,但经由甲方同意等条款。原告杨某甲虽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但在合同履行时表示默认,并多次在被告处收取租金或委托其姐姐向被告收取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即预付部分月租金并按租赁合同约定交纳押金6000元。在租赁期间,被告在原来基础上对所承租的门面进行了必要的装修后经营服装生意,经营过程中,被告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了门面租金。2008年4月期间,被告因生意清淡及另一合伙人已怀孕等原因,便关门停业并同时向原告提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转让门面以达到减少经济损失的目的,但原告杨某甲未明确表态同意与否,致使被告租赁的门面转让未成并长期关门停业。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遂向原告提出要求按照临街隔壁门面相同的租金标准,继续租赁原告门面。原告杨某甲虽然同意续约,但要求将月租金提高至4500元,对此,被告认为租金过高未能接受,事后双方曾多次就门面租金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强调门面月租金4500元不能少,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商业道德规范并有意为难,双方协商未果,故酿成此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排除妨害纠纷,现座落在大祥区X路延伸段万锦城一间门面房屋系原告杨某甲与原告杨某乙共同所有。原告杨某乙以杨某甲、杨某乙为甲方与被告姜某某以李丹、姜某某为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杨某甲虽然没有签名,但在合同履行时亲自向被告收取租金,原告杨某甲的行为应视为对《租赁合同》表示认可,故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审理过程中,该《租赁合同》的签订人杨某乙,又是该出租房屋的共有人,但没有参加共同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于2009年3月13日通知共有人杨某乙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杨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杨某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杨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不愿搬出该租赁门面,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其辩称提出租赁期间,门面装修时花费了几万元,同时认为原告杨某甲违反商业道德习惯,导致被告既不能转让也不能续约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要求驳回原告杨某甲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姜某某合伙人李丹未在《租赁合同》乙方处签名,同时,租赁期间都是由被告姜某某向原告交纳租金并与其发生联系,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多次都是找被告姜某某个人协商,亦并未对其合伙人李丹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姜某某合伙人李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杨某甲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所占门面并赔偿租金损失,虽然原告杨某乙放弃个人权利,但对享有连带权利的原告杨某甲,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或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所占门面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赔偿门面租金损失,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计算。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其交纳的租房押金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所占用的邵阳市大祥区X路延伸段万锦城(棟号0075,房号x,面积为66.77㎡)一间门面房屋退还给原告杨某甲。

二、被告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租金损失款人民币x.60元(按月租金2800元标准计算,并自2008年9月23日算至2009年4月4日止,即2800元/月÷30天×192天=x.60元-6000元;顺延照计)。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兵

审判员徐金明

代理审判员夏月星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封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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